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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建商初字第2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彭士铜与蒋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士铜,蒋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建商初字第259号原告彭士铜。被告蒋杰。原告彭士铜为与被告蒋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蒋杰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士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当庭宣告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0日,被告蒋杰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10月15日之前归还,未约定利息,逾期归还的,按未归还部分的每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借款后,被告至今未归还款项。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彭士铜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财产保全费320元,合计870元,由被告蒋杰负担。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未按期履行的,原告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 判 长  施国华人民陪审员  王 敏人民陪审员  张志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叶晓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