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山刑初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曹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山刑初字第178号公诉机关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某,男,1982年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山东省邮电工程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副经理,住泰安市岱岳区。因本案于2015年3月9日被取保候审。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泰山检刑刑诉(2015)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义志、张静、被告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3日20时许,被告人曹某某酒后驾驶鲁A×××××号小型轿车沿泰山区温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灵山大街路口时被民警查获。经检验,被告人曹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7.8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在庭审中基本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泰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的泰公交化鉴字(2015)0306号物证检验报告;户籍证明、立案材料、查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犯罪罪名均正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同时鉴于其系初犯、偶犯,并能积极缴纳罚金,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张 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晓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