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韶仁法执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何大古与李某某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终本)15117

法院

仁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何大古,李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仁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韶仁法执字第117号申请执行人何大古,男,住江西省崇义县。被执行人李某某,男,住广东省仁化县。申请执行人何大古与李某某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韶仁法刑初字第2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书,被执行人李某某赔偿申请执行人何大古经济损失4879.25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该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据申请人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由于被执行人未能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义务,2015年4月20日本院到金融、房管等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被执行人李某某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即自2014年10月8日至2016年2月7日止)。本院将执行情况告知申请人。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李某某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且被执行人还在服刑中,该案短期内无法执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韶仁法执字第117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温志裕审判员  杨汉桶审判员  叶德润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吕海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