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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浮民一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郑庆华与张少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国际保险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浮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浮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庆华,张少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国际保险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浮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浮民一初字第36号原告郑庆华,住浮梁县。委托代理人黄平水,江西立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张少敏,住浮梁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国际保险营业部,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负责人王靖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海晶,浙江劳动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原告郑庆华诉被告张少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国际保险营业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郑庆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平水、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海晶到庭参与诉讼,被告张少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庆华诉称,2014年2月10日,原告驾驶赣H9Z6**号小轿车从景德镇市方向沿206国道往经公桥方向行驶,行至盘溪口村地段时,与被告张少敏驾驶的浙G827**号小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全损的交通事故。经浮梁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少敏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负主要责任。原告治疗出院后,经景德镇科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损伤构成两个十级伤残,误工期27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120天。因被告张少敏驾驶的浙G827**号小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张少敏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2311元;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郑庆华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本,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及原告女儿需抚养的事实。2、道理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情况。3、景德镇市第二人民医院出院记录、疾病报告书、检查报告单,拟证明原告的住院天数及后续治疗费。4、景德镇科信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构成两个十级伤残、误工期27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120天。5、上饶市连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证明,拟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一年以上系非靠土地为生及月收入情况,赔偿应适用城镇居民标准。6、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门诊票据、急救费票据,拟证明原告受伤后花费的医疗费。7、鉴定费发票,拟证明鉴定费1400元的事实。8、赣H9Z6**机动车销售发票、车辆所有权证、车辆损失照片,拟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被告张少敏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主张的损害赔偿由被告保险公司进行赔付。本案责任承担比例及原告诉请金额请求依法酌定。被告张少敏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根据(2014)浮刑初字第92号判决书已确认的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肇事车辆投保情况属实,交强险其公司已全部赔偿完毕,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有不计免赔。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被告保险公司为支持其辩解,向本院提交了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传票、上诉状、2014浮刑初字第9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拟证明本案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已经赔偿完毕,商业险目前暂定赔偿是41697.92元,该案件目前还在二审,结果还未出来。并证明原告承担主要责任,本案中的损失应在商业险中按责任进行赔偿。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的证据2、6、7,被告保险公司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1,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户口本载明其为农业家庭户口,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并应提供其女儿的出生证明,本院认为,户口本是记录家庭成员姓名、成员关系等各类资料的登记册,对该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对该项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被告保险公司认为,疾病报告书中后续治疗过高,且是估计数字,应当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疾病报告书为原告经治医院出具,且根据原告伤情可以确定后续治疗费必然产生,故对疾病报告书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4,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对鉴定结果有异议,该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所作出,保险公司未参与,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对该鉴定结果有异议可以申请重新鉴定,但保险公司未在合理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材料,故本院视为其放弃该项权利,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予以确认。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应以实际住院天数为准,对该鉴定意见中的三期鉴定结果不予采信。对证据5,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及缴纳社保的证据,亦未提供工作单位的营业执照,无法证明该公司是否存在。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上饶市连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进行证据补强,原告虽未提供劳动合同,但该公司出具证明证实原告一直在其公司工作,故对该项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8,被告保险公司认为,销售发票及车辆所有权证与本案无关联性,车损照片也无法确认是本案中原告所驾驶的车辆,且原告车辆未经任何权威部门的评估或鉴定,该损失不应认可。本院认为,原告车辆损失无法确认,故对该项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保险公司所举证据,原告认为关联性有异议,原告诉请金额并未超出商业险的赔偿范围,本院认为,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作出终审判决,浙G827**号小轿车交强险限额已分配完毕,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案原告的损失应在商业险中按责任进行赔偿,本院予以支持。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0日12时许,原告郑庆华驾驶赣H9Z6**号小客车(车载杨霞、郑仙花等人)从景德镇市方向沿206国道往经公桥方向行驶至1388km+270.3m处,与被告张少敏驾驶的浙G827**号小轿车(车载张清)会车,由于原告郑庆华未实行右侧通行原则且两车均超速行驶,致使两车相撞,造成乘车人杨霞死亡,原告郑庆华、被告张少敏及其他乘车人受伤的交通事故。浮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少敏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景德镇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2天,花费出诊费340元,担架费100元,门诊费138元,医疗费77016.52元。疾病报告书载明第二次取内固定约需15000元左右。2014年12月8日,经景德镇市科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损伤构成两个十级伤残,误工期270元,营养期90天,护理期120天,鉴定费1400元。浙G827**号小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等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限额已对起事故中其他伤者进行赔偿。另查明,原告郑庆华虽属农业家庭户口,但经常居住地及收入均来源于城镇。原告婚后生育一女(郑某某)尚需抚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受到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郑庆华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少敏负次要责任,本院认定原告郑庆华承担70%责任,被告张少敏承担30%责任。因事故造成多人伤亡,浙G827**号小轿车所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已对其他伤者进行赔偿,故对原告的损失按其责任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综合原、被告的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1、非医保用药、鉴定费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还是被告张少敏负担;2、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还是农村居民标准。关于焦点1,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非医保用药及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负担是依据其公司与被告张少敏所约定的保险条款,首先,该条款为格式条款,其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在订立合同时已向被告张少敏就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作出了提示和明确说明,故该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予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属因本起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亦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关于焦点2,原告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其提供了相应证据证实其经常居住地及收入均来源于城镇,故其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应适用城镇居民标准。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仅提供户口本证实其婚后生育一女需抚养,故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其户口本登记信息适用农村居民标准。原告郑庆华的损失本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含急救费、担架费、门诊费)77594.52元;2、后续治疗费15000元;3、误工费,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本院按江西省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至其定残前一日,[(32天×121元/天)+(268天×121元/天×12%)]7763.36元;4、护理费(32天×100元/天)3200元;5、营养费,原告主张30元/天计算偏高,本院酌情核减,(32天×20元/天)64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50元/天计算偏高,本院酌情核减,(32天×30元/天)960元;7、伤残赔偿金(21873元/天×20年×12%)52495.2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9、交通费320元;10、鉴定费1400元;11、被抚养人生活费(5654元/年×8年×12%÷2人)2713.92元,上述合计16808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168087元×30%)50426.1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国际保险营业部赔偿原告郑庆华的损失50426.1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郑庆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8元,由被告张少敏负担1061元,原告郑庆华负担79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秀文审 判 员  郭慧英人民陪审员  黄小黄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沈 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