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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峰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刘某与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峰民初字第11号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张竹叶。委托代理人刘贝贝。被告赵某。原告刘某与被告赵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竹叶、刘贝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12年8月经人介绍认识,双方见过一面后,便听从父母之命媒妁之言,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接触时间短,婚后发现双方在性格、习惯等方面都不同,被告不仅对原告态度冷淡,还经常吵原告,经常有家不回,到邯郸去居住,尤其被告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打掉胎儿,给我造成了精神伤害。故我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被告返还彩礼4万元。被告未提供答辩。原告提供证据:证据一、结婚证,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证据二、邯郸市峰峰矿区大社镇大社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证明,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长期分居。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8月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2013年3月24日举行结婚典礼仪式,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吵架,两个月后原、被告便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后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邯郸市峰峰矿区大社镇大社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证明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并经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也未能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双方自2013年5月开始分居至今,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应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4万元的诉求,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赵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赵某离婚;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被告各自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郭庆荣代理审判员王林人民陪审员赵君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牛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