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北民初字第10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王换军与张刘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换军,张刘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北民初字第1093号原告王换军,男,1974年5月19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内黄县。委托代理人刘海斌,河南安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刘鹏,男,1979年12月20日生,住安阳市北关区。原告王换军诉被告张刘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王换军于2014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9月29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换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海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刘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换军诉称,原、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张刘鹏自2012年冬季开始向原告王换军借款,称做生意用。截止2013年9月30日,被告张刘鹏分两次借原告王换军共计100000元。被告张刘鹏在2013年9月30日向原告王换军出具100000元借条一张。截止起诉前,被告张刘鹏偿还原告王换军10000元,余款90000元迟迟不还。现原告王换军起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张刘鹏依法偿还原告王换军借款9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2014年9月29日支付至还清本金为止)。被告张刘鹏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刘鹏2012年至2013年9月30日期间,分两次向原告王换军借款100000元,并于2013年9月30日向原告王换军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王换军现金壹拾万元整(小写¥100000元)借款期限壹年整。2014年3月31日已还壹万元。双方未约定利息,借款剩余90000元至今被告张刘鹏未偿还原告王换军。上述事实,有原告王换军提供的借条一张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张刘鹏向原告王换军借款并为其出具借条,双方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该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保护。原告王换军向被告张刘鹏主张权利后,被告张刘鹏只偿还10000元,剩余借款未及时偿还是形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约定的还款期限为一年,剩余借款被告张刘鹏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故原告王换军要求的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还款期满即2014年9月30日起开始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刘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换军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9月30日起计算至判决书限定债务人自动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换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张刘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静人民陪审员 刘燕燕人民陪审员 夏晓枫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马 月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