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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中民申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孙延生、刘汉清、徐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之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孙延生,刘汉清,徐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延中民申字第2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延吉市。负责人:邓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陶伟,男,1982年2月13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延吉市。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孙延生,男,1977年10月27日生,汉族,延边文源汽贸有限公司职员,住延吉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刘汉清,男,1985年3月5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延吉市。被申请人(再审被告):徐辉,男,1980年10月12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延吉市。一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延吉市。负责人:梁国亮,总经理。再审申请人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简称中航安盟保险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孙延生、刘汉清、徐辉、一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简称中国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延吉市人民法院(2014)延民初字第5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中航安盟保险公司申请再审称:刘汉清驾驶的车辆分别在中国平安保险公司和本公司投保强制险和商业三者险。延吉市人民法院法院一审判令本公司承担7028.34元,该笔费用中包含有孙延生的医疗鉴定费1550元,按照法律规定,该笔鉴定费不应由本公司承担。综上,请求上级法院撤销原判,依法重审。再审审查查明,延吉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5日作出(2014)延民初字第593号一审判决,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于2014年4月24日签收该一审民事判决。延吉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7日出具的法律文书生效证明中载明一审判决生效日期为2014年5月15日。本院认为: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于2014年11月27日向本院申请再审,其申请再审的法定事由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的情形。因此,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的再审申请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申请再审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柳南洙审 判 员  金亨今代理审判员  邓 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