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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民初字第10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臧飞与赵红、孟宪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臧飞,赵红,孟宪锋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民初字第1025号原告臧飞。委托代理人蔡军,江苏清正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厚忠,江苏清正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红。被告孟宪锋。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岳松,江苏彭隆律师事务所律师。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孙晓敏,江苏彭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臧飞与被告赵红、孟宪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宝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臧飞及其委托代理人蔡军、张厚忠。被告赵红、孟宪锋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孙晓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臧飞诉称,原告臧飞与被告孟宪锋于2014年10月1日签订一份工程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共同出资对徐州华美热电二期石膏脱水及脱硫废水车间工程的双方合作事项。2014年12月27日原告臧飞与被告孟宪锋双方一致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臧飞推出合作,由被告孟宪锋、赵红退还投资款390000元,双方共同签署解除工程合作协议书。但被告偿还部分欠款后仍有144000元欠款未向原告退还,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孟宪锋、赵红共同偿还原告欠款14400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3月21日起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孟宪锋、赵红承担。被告赵红、孟宪锋辩称,1、被告赵红于2015年3月24日准备与原告结清,被告要求原告给二被告个人打收条,但是原告不同意,因而发生冲突,被告赵红被原告打伤住院,住院共计13天,产生医疗费、误工费、护工费等费用共计7864元,该笔费用应由原告承担,从欠款中予以扣除。2、被告于2015年1月26日向案外人苏州益友园林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支付的22万元中为原告垫付75635元,也应从涉案的欠款中予以扣除。3、被告未完全与原告结清欠款,是因为原告的过错造成,因此原告主张的利息、诉讼费、保全费均应由原告承担,不应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日,原告臧飞(乙方)与被告孟宪锋(甲方)签订工程合作协议。协议对工程出资比例的约定为“甲方出资资金占工程所用资金总额的50%;乙方出资资金占工程所用资金总额的50%”。对利润分配的约定为“甲方应得工程利润的60%;乙方应得工程利润的40%”。2014年12月27日,原告臧飞(乙方)与被告孟宪锋、赵红(甲方)签订一份解除工程合作协议书,协议解除双方2014年10月1日签订的“工程合作协议”。协议第一条约定:“经双方对账,乙方为履行双方签订的工程合作协议中第一条工程出资要求的约定,已实际投入资金370000元(计人民币叁拾柒万元整)。经双方协商,最终甲方支付乙方投入资金及各项费用共计390000元(计人民币叁拾玖万元整),乙方退出,双方该工程合作关系解除。”第二条约定:“甲方按上述约定支付乙方资金的时间为:1、本协议签订二日内甲方支付乙方100000元(计大写:人民币壹拾万元整);2、总包方(安徽电建一公司)支付甲方第二次工程款时(约2015年1月20日),甲方支付乙方100000元(计大写:人民币壹拾万元整);3、总包方(安徽电建一公司)付第三次工程款时(约2015年2月16日),甲方支付乙方50000元(计大写:人民币伍万元整);4、总包方(安徽电建一公司)付第四次工程款时(约2015年3月20日),甲方支付乙方140000元(计大写:人民币壹拾肆万整)。”协议签订后,被告支付原告部分欠款,尚欠原告144000元至今未支付。庭审中,被告放弃在本案中要求原告赔偿医疗费及垫付款75635元的主张,保留另案起诉的权利。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工程合作协议、解除工程合作协议、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明细对账单、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查询记录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工程合作协议及解除工程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照协议履行。按照双方签订的解除工程合作协议书,被告应在2015年3月20日支付原告欠款140000元,被告至今尚有144000元未支付给原告,现原告起诉请求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44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的被告未与原告结清欠款系因原告造成,故不应由被告承担利息的意见,因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被告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本院认定为以144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3月2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红、孟宪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臧飞144000元欠款及利息(利息以144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3月2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02.5元、保全费1320元,共计2922.5元,由被告赵红、孟宪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宝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春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