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同民初字第42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杨盼盼与王雨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盼盼,王雨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同民初字第4294号原告杨盼盼,女,1983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武夷山市。委托代理人陈海鸣、叶玉婵,福建银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雨泽,男,1971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委托代理人陈敬招,福建明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北路68号。诉讼代表人王秀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德海、宋文强,福建天翼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盼盼诉被告王雨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下称中保厦门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3月13日、3月26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盼盼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海鸣、叶玉婵,被告王雨泽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敬招,被告中保厦门市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宋文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盼盼诉称,2014年3月22日19时30分,其骑电动自行车行驶至国道324线260公里+300米路段时,与逆向行驶的被告王雨泽驾驶的闽D*****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和杨盼盼受伤的事故。该事故经同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雨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盼盼不负事故责任。杨盼盼因事故受伤而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币种,下同)64809.94元;2.续疗费6000元;3.误工费14956.92元【(住院102天+休息30天)×113.3元/天】;4.护理费7140元(住院102天×70元/天);5.住院伙食补贴6120元(102天×60元/天);6.营养费6000元;7.交通费1000元;8.残疾赔偿金:82720元(41360元/年×20年×10%)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10.被抚养人生活费13249.04元【儿子王致辉5782.42元(10.3年×11228元/年×10%÷2人),女儿王雨馨7466.62元(13.3年×11228元/年*10%÷2人)】;11.鉴定费1300元,合计206995.90元。王雨泽驾驶的闽D*****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中保厦门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请求判令:一、被告中保厦门市分公司对原告杨盼盼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06995.9元在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王雨泽承担赔偿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雨泽辩称,其车辆在被告中保厦门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万元,本案原告的诉求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进行赔付。被告中保厦门市分公司无法证明其就商业险的免责事项进行告知和提示。不计免赔及非医保、超时报案等都属于减轻保险人赔偿的条款,保险人没有尽到明确的告知义务,该条款无效。杨盼盼合理住院期间为40天,超过40天之外的住院床费也属于不合理费用,应当予以扣除。对于非医保费用,应当优先在交强险医药费赔偿范围内由保险公司赔付。续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误工期限最多为70天(合理住院期间40天+出院后30天),误工费最多70天×88元/天=6160元。杨盼盼合理住院时间为40天,护理费应按照每天7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40天、每天60元计算。杨盼盼主张营养费6000元过高,应当不予超过3000元为宜。交通费最多为400元。杨盼盼是农村户口,应按照农村户口计算其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比较适当,且应当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杨盼盼并没有丧失劳动能力,其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法院应不予支持。被告中保厦门市分公司辩称,1.本案的实际侵权人是被告王雨泽,保险公司仅是基于保险合同关系及《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参与本案诉讼,是否赔偿及赔偿范围应根据保险条款、法律规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定。假设保险公司应当赔偿,王雨泽仅投保10万元摩托车三者险,但未投保三者险不计免赔,由于王雨泽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依法应扣除10%免赔率。同时,本次交通事故超48小时报案,应增加10%免赔率。故超过交强险部分保险公司仅承担80%的赔偿责任。就本次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已经垫付10000元。2.王雨泽在事故发生时应具有与其所从事的交通活动相应的驾驶资格,且被保险车辆应具有经审验合格的行驶证,并向保险公司提交上述证件材料,否则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3.杨盼盼主张的医疗费中62天不合理住院天数所产生的费用即3100元,应由其自行承担,且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费用9763.797元;续疗费由法院依法予以认定;杨盼盼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情况及因本次事故导致收入减少,故其误工费主张没有依据,依法应予驳回,假设法院认为误工费应予支持,则误工费应按厦门市农林牧渔业人均工资标准即每年40203元予以计算,误工天数应为鉴定的合理住院天数40天加上医嘱建休的天数;护理费应按鉴定的合理住院天数,按每天70元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鉴定的合理住院天数,按每天60元的标准计算;营养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杨盼盼主张的交通费应按鉴定的合理住院天数,每天10元的标准进行计算;杨盼盼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厦门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杨盼盼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金额偏高,合理数额应为3000元。杨盼盼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证据予以支持,依法应予驳回;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2日19时30分,被告王雨泽驾驶闽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国道324线由西往东逆向行驶,至国道324线260公里+300米路段时,与对向直行的由原告杨盼盼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杨盼盼受伤的损害后果。厦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同安大队于2014年3月25日对该事故作出认定:王雨泽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杨盼盼不负本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当日,杨盼盼被送往厦门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同年7月2日出院,共住院治疗102天,支付医疗费64809.94元。出院诊断:1.双侧桡骨头骨折;2.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3.外伤性肩周炎(右侧)。医生建议休息一个月。2014年8月21日,杨盼盼向本院申请对其因本事故受伤造成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进行评定,本院依法委托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厦门分所进行鉴定。2014年10月21日,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厦门分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杨盼盼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杨盼盼的后续取内固定物的费用为6000元。2014年11月21日,中保厦门市分公司向本院申请对杨盼盼因本次事故造成的伤害与伤残等级的关联度、合理住院时间、不合理医药费及非医保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福建方成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5年2月3日,福建方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杨盼盼“外伤性肩周炎(右侧)”与本次外伤存在关联性,与2014年9月29日检查所得的伤残等级之间存在关联性;2、被鉴定人杨盼盼在厦门市第三医院住院费用均与本次外伤存在关联性,视为基本合理费用;3、被鉴定人杨盼盼非医保费用累计为9763.797元;4、被鉴定人杨盼盼的合理住院时间建议为2014-03-22至2014-04-30较为合宜,此后所发生的针对性康复治疗,建议转为门诊随诊。2015年3月4日,福建方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一份说明:1.杨盼盼住院的基本合理费用是包含药品、诊疗服务项目,但不包含床位费、护理费,该两项以实际的合理住院天数计算。而诊查费,鉴于被鉴定人此后所发生的针对性康复治疗,建议转为门诊随诊,因此诊查费视为基本合理费用。2、床位费:62天×40元/天=2480元。护理费:62天×10元/天=620元。同时查明,杨盼盼与王盛兴生育二个子女,长子王致辉(2006年7月1日出生),次女王雨馨(2009年7月7日出生)。杨盼盼全家4人自2012年7月20日起来厦门市务工,暂住于厦门市同安区阳翟社区。另查明,2012年12月31日,被告王雨泽与被告中保厦门市分公司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单,合同约定王雨泽将闽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中保厦门市分公司分别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的保险金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3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1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3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王雨泽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单上签字。第三者责任保险重要提示载明:1.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2.收到本保险单、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后,请立即核对,如有不符或疏漏,请在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并办理变更或补充手续;超过48小时未通知的,视为投保人无异议。3.请详细阅读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和附则。……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九条第(七)项载明: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第十二条载明: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保险金额(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一)……负全部责任或单方肇事事故的免赔率为10%。……第三十四条载明: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事故发生后,被告中保厦门市分公司支付杨盼盼医疗费1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杨盼盼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小结、疾病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清单、暂住证、户口簿、鉴定费发票、证明、营业执照、房屋租赁合同、阳翟社区居委会证明、集体土地使用证、鉴定意见书、同民医院两张发票、证明、两张出生医学证明;被告王雨泽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机动车保险单各1份;被告中保厦门市分公司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福建方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说明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各一份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当庭陈述、当庭举证、质证意见笔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王雨泽驾驶普通摩托车逆向行驶,与原告杨盼盼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杨盼盼受伤的损害后果。厦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同安大队认定王雨泽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杨盼盼不负本事故的责任。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责任明确,依法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一、原告杨盼盼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杨盼盼主张医疗费64809.94元。本院认为,杨盼盼的合理住院时间、不合理医药费经鉴定为:①杨盼盼住院的基本合理费用是包含药品、诊疗服务项目,但不包含床位费、护理费,该两项以实际的合理住院天数计算。而诊查费,鉴于被鉴定人此后所发生的针对性康复治疗,建议转为门诊随诊,因此诊查费视为基本合理费用。②床位费:62天×40元/天=2480元。护理费:62天×10元/天=620元。故杨盼盼主张医疗费64809.94元应扣除医疗费中62天不合理住院天数所产生的费用即3100元(2480元+620元)。综上,本院确认杨盼盼的医疗费为61709.94元(64809.94元-3100元);由于杨盼盼医疗费中非医保医疗费金额经鉴定为9763.797元,非医保费用在医疗费总额的百分比占有率为15.82%(9763.797元÷61709.94元×100%)。2.杨盼盼主张续疗费6000元,本院认为,杨盼盼的后续取内固定物的费用经鉴定为6000元,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3.杨盼盼主张误工费14956.92元(住院102天+休息30天)×113.3元/天。本院认为,杨盼盼的合理住院时间经鉴定为40天,医院建议休息一个月,其误工时间为70天;误工费应按厦门市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即40203元的标准予以计算,误工费为7700元【110元/天×(40天+30天)】;4.杨盼盼主张护理费7140元(住院102天×70元),本院认为杨盼盼的合理住院时间经鉴定为40天,其主张护理费每天70元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依法予以照准,护理费为2800元(40天×70元/天);5.杨盼盼主张住院伙食补贴6120元(102天×60元),本院认为杨盼盼的合理住院时间经鉴定40天,其主张住院伙食补贴每天60元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依法予以照准,住院伙食补贴为2400元(40天×60元/天);6.杨盼盼主张营养费6000元。本院认为,营养费系伤者康复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结合杨盼盼的伤情及其支付的医疗费,其主张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依法予以照准;7.杨盼盼主张交通费1000元。本院认为,交通费系住院治疗所必须花费的费用,杨盼盼的合理住院天数经鉴定为40天,本院酌情按每天10元予以计算,交通费为400元(10元/天×40天);8.杨盼盼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认为,杨盼盼因本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其造成的精神痛苦是不言而喻的,故其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9.杨盼盼主张残疾赔偿金82720元(41360元×20年×10%)。本院认为,杨盼盼户籍虽在农村,但其提供的派出所的暂住证、居委会证明、房屋租赁协议书等证据足以证明杨盼盼事故发生前已在厦门持续生活、居住、工作满一年,可按厦门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其诉求亦无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10.杨盼盼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儿子王致辉5782.42元(10.3年×11228元/年×10%除以2人);女儿王雨馨7466.62元(13.3年×11228元/年×10%除以2人)。本院认为,残疾赔偿金项下的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杨盼盼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其主张按厦门市上一年度农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1228元/年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超出相关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杨盼盼之子王致辉于2006年7月1日出生,杨盼盼定残时王致辉为8.3周岁,扶养时间为9.7年,被扶养人王致辉的生活费为5445.58元(11228元/年×9.7年×0.1×1/2);女儿王雨馨(2009年7月7日出生).至杨盼盼定残时王雨馨为5.3周岁,扶养时间为12.7年故杨盼盼主张被扶养人王雨馨的的生活费为7129.78元(11228元/年×12.7年×0.1×1/2)。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为12575.36元;11.杨盼盼主张鉴定费1300元有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为证,依法可以支持。以上损失合计188605.3元。二、被告中保厦门市分公司、王雨泽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对于机动车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再根据各自过错比例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事故中,王雨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肇事车辆闽D*****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中保厦门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100000元),本起事故在保险期间发生,故中保厦门分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杨盼盼在本起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全部损失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项目为:医疗费61709.94元、续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6000元,共计76109.94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包括非医保费用1582元),超出部分为66109.94元。杨盼盼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损失为:护理费2800元、交通费400元、误工费77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82720元、残疾赔偿金项下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为12575.36元,共计111195.36元,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不足部分为1195.36元。另外鉴定费1300元不属于交强险赔偿项目。故中保厦门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杨盼盼120000元。不足部分为68605.30元(1195.36+66109.94元+13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部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付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经交强险赔偿后,杨盼盼损失中还有68605.30元未获保险公司赔偿。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医疗费用保险人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王雨泽应承担非医保费用8181.80元(9763.80元-1582元)和鉴定费1300元计9481.80元;进入商业三者险的金额为59123.5元(68605.30元-9481.80元),根据保险条款约定:事故负全部责任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的免赔率为10%,王雨泽还应承担第三者责任保险部分的10%计5912.35元。综上,中保厦门分公司应赔偿杨盼盼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计173211.15元(120000+59123.50元-5912.35),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尚应支付163211.15元;王雨泽应赔偿杨盼盼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计15394.15元(8181.80元+1300元+5912.35元)。至于中保厦门市分公司提出王雨泽超过48小时报案,应增加10%免赔率的辩解意见,理由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应赔偿原告杨盼盼人民币173211.15元,扣除已付人民币10000元,余款人民币163211.1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被告王雨泽应赔偿原告杨盼盼人民币15394.15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三、驳回原告杨盼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4.98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人民币692.49元,由原告杨盼盼负担人民币70.98元,被告王雨泽负担人民币621.51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的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林春治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李英纯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约定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提示: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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