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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九法民初字第049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广安国与吴召付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安国,吴召付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法民初字第04990号原���广安国,男,汉族,1937年2月22日生。被告吴召付,男,汉族,1971年1月7日生。委托代理人杨阳,女,汉族,1982年9月7日生。原告广安国诉被告吴召付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向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安国、被告吴召付委托代理人杨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安国诉称,原被告合作施工塑胶运动场,其中有云南丽江和全国五人制球场,双方决算后吴召付欠原告146750元,并写下欠条约定付款时间。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仍拒不还款,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起诉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返还欠款146750元及利息,利息以146750元为基数,从2013年8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召付辩称,认���原被告双方因合作全国五人制足球场而产生的欠款46750元,但丽江塑胶跑道项目。因亏损严重,被告实际并不欠原告的投资款。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两份份,其中一份载明:今欠到广安国合作施工全国五人制足球场投资款46750元。双方签订的合同终止执行,此据,还款时间2013年7月30日前。另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到广安国丽江投资款10万元,由于合同终止,于2013年8月1日前付完。原告陈述原被告因合作全国五人制足球场,原告投入46750元,项目结束后,被告自愿将投资款返还原告,并出具欠条。同时,双方因合作云南丽江塑胶跑道项目,该项目原告投资16万多,项目结束后,原告自愿将投资款返还,因原告在南桥寺小学搞运动场,原告向被告购买了价值6万多的胶水未付款,该货款在被告应返还原告的投资款中予以抵扣,因此,被告向原告��具欠条确认因丽江塑胶跑道项目尚欠原告10万元投资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两张欠条后,未按约定向被告返还投资款,经多次催收均无果。另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明确双方就全国五人制足球场和丽江塑胶跑道项目的合作事宜均未签订书面协议。以上事实有欠条以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合作运动场项目,而产生相应债权债务。被告自愿向原告出具欠条两张,确认返还原告的投资款共计146750元,并约定了还款日期,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应按约向原告返还该投资款。被告辩称,关于丽江项目因亏损严重,被告实际不欠原告投资款,但被告未举示证据对其辩称意见予以证明,对被告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投资款14675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承诺期限向原告返���投资款,应承担资金占用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该利息以146750元为基数,从2013年8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召付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返还原告广安国投资款146750元及利息(该利息以146750元为基数,从2013年8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收取500元由被告吴召付负担(因原告已预交,此款由被告随上述应付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向 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谢何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