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璧法行非审字第004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重庆市璧山区安全监生产督管理局申请强制执行重庆海虹服饰有限公司安全监督行政处罚行政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重庆市璧山区安全监生产督管理局,重庆海虹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璧法行非审字第00441号申请执行人重庆市璧山区安全监生产督管理局。地址:重庆市璧山区璧城街道新生路**号。组织机构代码:73981334-1。法定代表人谢传武,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曹春,该局综合科工作人员。被执行人重庆海虹服饰有限公司,住址:重庆市璧山区璧泉街道虎峰村10社。组织机构代码:20394322-8。法定代表人李洪荣,总经理。申请执行人重庆市璧山区安全监生产督管理局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璧山)安监管罚(2014)2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因被执行人未全面履行璧山安监管责改(2004)工贸49号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且未经审查同意擅自恢复生产。申请执行人对其作出并向被执行人送达了(璧山)安监管罚(201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执行人给予警告并处29000元的罚款。被执行人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既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2015年4月28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罚款催缴通知书,要求被执行人立即缴纳罚款,至今被执行人仍未履行,故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有效,其强制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为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作出的(璧山)安监管罚(2014)2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远宏审判员 陈 伟审判员 吴存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罗春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