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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慈刑受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9-13

案件名称

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奇盛塑料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甬慈刑受初字第3号自诉人:宁波奇盛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慈东工业区天叙路***号。法定代表人:沈宇杰。本院收到自诉人宁波奇盛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诉杨国平侵占罪的起诉材料。自诉人诉称,杨国平系其“慈东工业园区34#地块厂房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因办报建手续的需要,杨国平挂靠慈溪市金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城公司),故自诉人与金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同时金城公司出具《委托书》一份,指定由杨国平为该工程项目部负责,全面负责该工程的施工及工程款收付等工作。施工开始后,自诉人支付的工程款中有3712000元并未汇入金城公司帐户而直接支付给被告人。自诉人认为,杨国平虽系工程的实际承包人,但其取得工程款后拒不交到其挂靠的公司而占为己有且拒不交付,构成侵占罪,要求追究杨国平的刑事责任。本院认为,所谓侵占罪,是指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或他人的遗忘物、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或交出的行为。但本案中,根据自诉人自诉,其向杨国平交付的款项并非委托杨国平保管,而是作为工程款支付给杨国平,故自诉人自诉杨国平犯侵占罪缺乏罪证,不符合侵占罪的构成要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宁波奇盛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的刑事自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岑  央  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沈燕钦(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