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浦民初字第5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李毅斌与王小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毅斌,王小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初字第526号原告李毅斌,男,1969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委托代理人卓福波,男,1979年6月20日出生,漳浦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王小梅,女,1975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原告李毅斌诉被告王小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惠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毅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小梅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毅斌诉称,被告王小梅因需用资金,于2013年12月2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口头约定月息3%;2014年3月1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约定月息3%,两笔借款均由余保华签具担保,被告王小梅均出具借条一张交由原告收执,上述两笔借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请求判令被告王小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及其中人民币10000元自2014年3月17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每月3%计付的利息;另外人民币1000元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小梅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5日、2014年3月17日,被告王小梅因需用资金,二次分别向原告李毅斌借款各人民币10000元,合计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分别于借款同时出具借条各一张交由原告李毅斌收执。二张借条分别载明:“兹向李毅斌借款现金人民币壹万元,大写金额人民币10000元,借款人王小梅,担保人余保华,2013年12月25日”和“兹因借款人生意周转需要,现向李毅斌借到人民币(现金)壹万元整(小写¥10000元整),借款至14年12月17日止,借款月利率3%,借款人王小梅,担保人余保华,2014年3月17日”。事后,被告王小梅未能履行还款义务。上述事实,有原告李毅斌在庭审中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被告王小梅出具的借条一张等证据予以佐证。被告王小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其放弃对上述事实和证据异议的权利。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李毅斌与被告王小梅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王小梅负有清偿的义务。2013年12月25日的借款中原、被告之间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李毅斌可随时催告被告王小梅还款,被告王小梅经催告后仍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2014年3月17日的借款中约定借款至2014年12月17日止,被告王小梅在还款期限届满后仍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李毅斌请求判令被告王小梅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支持。对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2013年12月25日的借款中,因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王小梅经催告后仍未能还款,依法应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付催告后仍未能偿还的逾期利息,原告李毅斌向本院起诉之日可视为被告逾期还款之日,因此,该诉讼请求应依法调整为从起诉之日(2015年1月13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014年3月17日的借条中约定的月利率3%偏高,依法应调整为从借款之日(2014年3月17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被告王小梅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小梅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毅斌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支付其中借款10000元自2014年3月1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另外的借款人民币10000元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李毅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68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84元,由原告李毅斌负担人民币11元,被告王小梅负担人民币1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时,应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的同等金额(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的金额),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许惠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林旭东附相关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贷款,出借人要求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5、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