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中法刑执字第16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吴建雄减刑假释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吴建雄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佛中法刑执字第1678号罪犯吴建雄,男,1992年10月16日出生,壮族,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巴马瑶族自治县,初中文化,现在广东省高明监狱服刑。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2月17日作出(2011)蓬法刑初字第11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吴建雄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因罪犯吴建雄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7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2013年12月10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执行机关广东省高明监狱因罪犯吴建雄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5年4月27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吴建雄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政治、文化和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4年10月、12月嘉奖,2015年1月、2月嘉奖,2014年9月改造积极分子。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吴建雄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生效判决判处的罚金吴建雄没有缴纳,月平均消费亦较高,说明其具有一定的履行能力,故对其减刑应从严掌握。本院依法将刑罚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从一年调整为十一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吴建雄予以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二十九天(刑期执行至2015年5月2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欧阳建辉代理审判员 庞 玮 明代理审判员 李 衍 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潘 妙 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