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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郧阳执字第0010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张启永、冯华与秦桂平、曾正云追偿权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启永,冯华,秦桂平,曾正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郧阳执字第00108-1号申请执行人张启永,1956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申请执行人冯华(系张启永之妻),1959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被执行人秦桂平,1972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被执行人曾正云(系秦桂平之妻),1971年4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申请执行人张启永、冯华与被执行人秦桂平、曾正云追偿权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张启永、冯华于2015年3月2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秦桂平、曾正云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秦桂平、曾正云自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五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在指定的期限内被执行人秦桂平、曾正云仍未履行。经查,被执行人秦桂平、曾正云现暂无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申请执行人张启永、冯华未受偿金额为36876.16元及迟延履行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湖北省郧县人民法院(2014)鄂郧县民一初字第0099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执行人可随时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何言厚审判员  李 泽审判员  贺兴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 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