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中民申字第000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成志娟与王网扣、张小云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成志娟,王网扣,张小云,徐静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泰中民申字第0002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成志娟。委托代理人:蔡智,北京市邦盛(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毛燕,北京市邦盛(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网扣。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小云。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徐静。成志娟与王网扣、张小云、徐静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6日作出(2014)泰姜溱民初字第0155号民事判决。成志娟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30日作出(2014)泰中民四终字第493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成志娟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原审原告成志娟诉称:王网扣、张小云欠成志娟460000元,成志娟于2014年3月5日起诉要求其偿还借款。诉讼期间,王网扣、张小云与徐静签订房产买卖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王网扣、张小云将碧桂园小区城河依柳苑27幢1501室房屋(建筑面积139.06平方米)以100000元低价出售给徐静,并办理了过户。三人恶意串通以明显低价处分上述房产,侵害了成志娟的合法债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1、依法确认王网扣、张小云与徐静签订的房产买卖协议无效;2、依法撤销碧桂园小区城河依柳苑27幢1501室房屋的过户行为。庭审中成志娟撤回第2项诉讼请求。原审被告徐静辩称:今年春节之前徐静和张少军就准备购买该房屋,作为婚房之用,原约定在春节之后办理手续,后因王网扣的原因拖延至2月下旬,整个购房过程均有中介公司参与。买卖双方约定王网扣拿房产证之前所有的费用均是由徐静和张少军支付,包括契税、房贷尾款、物业费。中介陪同双方办理过户登记,后结清购房尾款133000元。关于100000的房产买卖协议是中介公司办理的,实际购房款是495000元,张少军、徐静不认识王网扣,双方属于正常购买房屋,不存在恶意串通,房产买卖协议有效。原审经审理查明:(一)经泰州市恒居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提供居间服务,2014年1月25日王网扣、张小云(甲方)与张少军(乙方)签订《泰州市房地产转让合同》及附件,约定甲方将碧桂园小区城河依柳苑27幢1501室房屋转让给乙方,价款495000元。甲方负责将产权证、土地证办到自己名下,并结清拿房的所有费用,拿房后的物业费由乙方承担。乙方帮助甲方还清银行贷款,甲方付给乙方2000元以补偿利息。银行贷款必须由乙方在2月14日前还清。甲方拿房的后期费用由乙方先垫付,最后在房款中扣除。从过户当日起,乙方在两个月内将全部房款结清。2014年2月24日张少军偿还张小云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海陵支行的贷款,另支付房屋维修资金、物业费。当日王网扣就上列费用向张少军出具收据一份,载明:出售方王网扣于2014年2月24日收到购买方张少军购买碧桂园城河依柳苑27幢1501室房款计人民币353727元,支付方式现金,其中房屋维修资金6953元、银行还款341768元、物业费5506元(应为5006元)。2014年2月25日张少军替张小云缴纳契税8343.81元,当日张小云向张少军出具收据一份,载明:出售方王网扣、张小云于2014年2月25日收到购买方张少军购买碧桂园城河依柳苑27幢1501室房款计8474元,支付方式现金,包含契税8343.81元、无房证明20元、产权证工本费90元、土地证20元。当日王网扣、张小云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2014年3月6日张少军向王网扣支付尾款133300元,王网扣向张少军出具收据一份,载明:出售方王网扣、张小云于2014年3月6日收到购买方张少军购买碧桂园城河依柳苑27幢1501室房屋尾款计人民币133300元,支付方式现金,注所有房款已结清。(二)张少军与徐静是恋人关系,为将房屋产权登记在徐静名下,在中介方泰州市恒居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安排下,王网扣、张小云与徐静签订泰州市房产买卖协议,并将该协议提交给泰州市房产管理处,载明:王网扣、张小云将碧桂园小区城河依柳苑27幢1501室房屋出售给徐静,房屋成交总价为拾万元等。2014年3月6日税务部门开具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一份,徐静为付款方,王网扣为收款方,房屋金额556000元,其中税额31136元。当日徐静以房款556000元为计税依据缴纳契税8340元。(三)泰州市恒居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志巍证明:王网扣在2013年底就已发布售房信息,中介公司推荐给张少军并促成该房的买卖。泰州市房产买卖协议是房管局提供的格式文本,由周志巍填写,目的用于缴税,并非是真正成交合同,所填写的“拾万”字迹前后均留有空白,便于在交税时填写准确的计税价。(四)因民间借贷纠纷,成志娟为原告于2014年3月5日起诉要求王网扣、张小云还款,后知悉王网扣、张小云将房屋出售给徐静,遂提起本案诉讼。原审庭审中张少军明确表示将房屋过户给徐静。原审认为:泰州市房地产转让合同和泰州市房产买卖协议具有内在联系,首先,两份合同均是在中介公司的协调下签订;其次,出让方均是王网扣、张小云,受让方分别是徐静和张少军,而徐静与张少军是恋人关系;第三,张少军作为受让方履行了付款义务,且明确表示将房屋转给徐静;第四,综合签订合同的先后顺序、张少军履行付款义务的过程、过户给徐静的过程、中介公司周志巍的证言分析,签订泰州市房产买卖协议的目的是为完成泰州市房地产转让合同约定的过户事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王网扣、张小云将房屋过户给徐静是王网扣、张小云与徐静和张少军共同意思表示的结果,成志娟称王网扣、张小云与徐静恶意串通,缺乏证据证明。由于张少军支付的价款已超过495000元,泰州市房产买卖协议载明的价款“拾万”元并非实际支付的价款,不构成“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情形。成志娟请求确认王网扣、张小云与徐静签订的房产买卖协议无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原告成志娟的诉讼请求。上诉人成志娟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泰州市房产买卖协议是具有公示效力的,而《泰州市房地产转让合同》没有证明力,应当以权威部门登记备案为准。而该份协议中,双方约定的房屋成交价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属于恶意串通。被上诉人王网扣、张小云在上诉人因民间借贷纠纷起诉到法院后,与被上诉人徐静为逃避债务用虚假材料违法过户,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泰州市房地产转让合同及收据、银行帐户明细等证据显示涉案房屋受让人是张少军,而被上诉人徐静称其与张少军是恋人关系,涉案房屋是张少军赠与的说法也是片面之词,于法无据,故不能认定被上诉人之间属于正常购买房屋。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徐静答辩称,上诉人所诉不是事实,我购买房屋是在上诉人要求查封之前,法院去查封时,我方已经在装修婚房。并非他们说的恶意串通。法律上讲事实为依据,张少军与徐静2014年5月已经举行结婚仪式,徐静在购房时出了钱的,张少军有权同意只写徐静的名字,购房的合同是有效的,我们已经履行了。至于购房协议上的10万元成交价是中介写的。2014年9月23日上诉人成志娟向本院申请中止本案的审理,理由是已经为房屋买卖过户的合法性,另行提起行政诉讼。但未向本院提交法院立案受理的证明。本院二审认为,上诉人成志娟在原审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1、依法确认王网扣、张小云与徐静签订的房产买卖协议无效;2、依法撤销碧桂园小区城河依柳苑27幢1501室房屋的过户行为。原审庭审中成志娟撤回第2项诉讼请求。第2项诉讼请求,非民事案件审理的范围,成志娟撤销该项请求,原审当庭应准。故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王网扣、张小云与徐静签订的房屋买卖行为,是否有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的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情形?被上诉人王网扣、张小云在一、二审中经法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从被上诉人徐静所提供的证据看,1、王网扣方与徐静方签订房地产转让合同的时间是2014年1月25日,发生在成志娟主张债权的2014年3月5日前;2、房屋转让经中介部门介绍,转让合同以中介公司作为丙方盖章见证,且为格式合同,合同内容较为全面,约定合同成交价略低于行业规定的价格;3、按照房屋转让合同的约定,徐静一方履行了约定的义务,且归还王网扣方的房贷款,是从张少军的帐户直接转账,其余代垫款和购房尾款的交付,均有中介公司见证结算,并在中介公司格式收据上填写,当事人签名确认,中介公司加盖见证印章。据此,王网扣方与徐静方在2014年3月6日办理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此后并实际交付所买卖的房屋,上述事实均发生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之前;从徐静的购房时间、履行方式等多方面,不能看出徐静方与王网扣方有恶意串通的故意。故原审对成志娟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驳回其诉讼请求是正确的。对成志娟在一审中作为支持其诉讼请求的证据--泰州市房产买卖协议,其中成交价为10万元,明显低于市场交易价格,该协议签订发生在徐静实际履行双方房屋买卖合同义务之后,房屋产权过户之前,对此协议是否属于虚假材料,二审中,成志娟已经说明,其已经另行提起行政诉讼。且与本案确认王网扣方与徐静方房屋买卖合同是否有效,并无法律利益上的冲突,故对上诉人申请中止本案的审理,本院亦不予应准。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再审申请人持原上诉理由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1、王网扣方与徐静方签订房地产转让合同的时间是2014年1月25日,发生在成志娟2014年3月5日主张债权之前;2、房屋转让经中介公司介绍,转让合同以中介公司作为丙方盖章见证,且为格式合同,合同内容较为全面,约定合同成交价略低于市场价格;3、按照房屋转让合同的约定,徐静一方履行了约定的义务,且归还王网扣方的房贷款,是从张少军的帐户直接转账,其余代垫款和购房尾款的交付,均有中介公司见证结算,并在中介公司格式收据上填写,当事人签名确认,中介公司加盖见证印章。据此,王网扣方与徐静方在2014年3月6日办理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此后并实际交付该房屋。上述事实均发生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之前;从徐静的购房时间、履行方式等多方面,不能看出徐静方与王网扣方有恶意串通的故意。故原审对成志娟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并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的申请再审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再审申请人的申请再审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其再审申请,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成志娟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陈海涛审 判 员 徐 华代理审判员 顾连凤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冯 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