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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银立终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黄润芝与宁夏铭丰担保服务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润芝,宁夏铭丰担保服务有限公司,谢江,王金霞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银立终字第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润芝,男,1976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夏铭丰担保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清和北街中兴小区12号楼1号营业房。法定代表人陈志强,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谢江,男,1975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原审被告王金霞,女,1976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上诉人黄润芝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5)兴民商初字155-2号驳回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黄润芝上诉称,第一、《汽车消费信贷担保监管服务合同》系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谢江和王金霞签订,和上诉人无关,上诉人不受《汽车消费信贷担保监管服务合同》约束。第二、《担保书》虽系上诉人亲笔书写,但该担保书上面内容空白,没有明确具体给谁担保,故该担保书与本案无关。第三、上诉人一直在吴忠市利通区居住,如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应到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起诉。综上,本案应在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审理。请求二审撤销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兴民商初字155-2号民事裁定书,并将本案移送至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合同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涉及的《汽车消费信贷担保监管服务合同》约定“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管辖权为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即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而原告(即被上诉人)住所地在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故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综上,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对管辖权异议作出的民事裁定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邵 敏审判员 苏 红审判员 俞红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 瑾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