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莆刑执字第7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王晓宁犯职务侵占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莆刑执字第784号罪犯王晓宁(别名王辉),男,1976年4月24日出生,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汉族,中专文化。现在福建省莆田监狱八监区服刑。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27日作出(2008)丰刑初字第222号刑事判决,以该犯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30000元,退赔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23387元。该犯不服,提出上诉,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18日作出(2008)泉刑终字第90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其刑期自2007年8月16日起至2017年8月15日止。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罪犯王晓宁于2009年3月3日交付福建省莆田监狱执行劳动改造。在服刑期间,本院于2011年5月16日作出(2011)莆刑执字第600号决定书,以该犯不积极履行财产刑,减刑建议退回;于2011年9月20日作出(2011)莆刑执字第1105号决定书,以该犯未积极履行财产刑,年消费较高,减刑建议退回;于2012年3月20日作出(2012)莆刑执字第207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其刑期自2007年8月16日起至2016年12月15日止;于2015年1月16日作出(2015)莆刑执字第94号裁定,以该犯考核期内违规次数多,财产刑未到位金额多,不予减刑。执行机关福建省莆田监狱于2015年4月2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福建省莆田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该犯在服刑期间表现的有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该犯自入监以来,能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考核期(2011年12月至2015年1月)期间违规14次累计扣12分,经教育后,能积极悔改,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1年12月至2015年1月累计达标分21.8分。2011年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2012年、2013年连续两次被评为监狱年度表扬。该犯本次缴纳没收款人民币500元。以上事实有在押罪犯改造情况考核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王晓宁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但综合考虑该犯的财产刑履行情况及服刑改造表现,本院对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晓宁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其刑期自2007年8月16日起至2016年1月1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 寒代理审判员 郑飞鹏代理审判员 柯萍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韩美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