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五民初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闫伟诉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伟,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城五民初字第171号原告闫伟,男。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杨锐斌地址长治市解放西街28号。本院在审理原告闫伟诉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闫伟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闫伟在诉讼期间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原告闫伟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闫伟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425元,减半收取712.5元,由原告闫伟承担。审 判 长 张 铮审 判 员 悦珂珂代理审判员 刘锦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程钧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