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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尤民初字第5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原告尤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仙信用社与被告谢如意、张上燕、黄建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尤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尤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尤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仙信用社,谢如意,张上燕,黄建青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尤民初字第584号原告尤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仙信用社,住所地福建省尤溪县。组织机构代码:15590636-8。负责人吴厚余,主任。委托代理人曾鸿堃,男,尤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仙信用社职员,住福建省德化县。委托代理人廖振华,男,尤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仙信用社职员,住福建省尤溪县。被告谢如意,男,1989年6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福建省尤溪县。被告张上燕,男,1980年12月5日出生,汉族,教师,住福建省尤溪县。被告黄建青,女,1981年3月14日出生,汉族,教师,住福建省尤溪县。原告尤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仙信用社(以下简称“中仙信用社”)与被告谢如意、张上燕、黄建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纪宝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仙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曾鸿堃、廖振华及被告谢如意、黄建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上燕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仙信用社诉称,被告谢如意因种植芦柑资金不足于2011年6月2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人民币,下同)。被告张上燕、黄建青为被告谢如意的上述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该笔借款于2013年6月1日到期,借款到期后,被告谢如意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现结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诉请判令:1.被告谢如意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还款当日系统结算为准,截止2015年1月21日利息约为20000元);2.被告张上燕、黄建青对被告谢如意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谢如意偿还贷款本金50000元、利息19721.39元(暂计至2015年1月20日)以及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被告谢如意辩称,对向原告贷款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是当时贷款手续不是在中仙信用社办理的;借款后,其有偿还部分利息,现其在强制隔离戒毒,暂无偿还能力。被告黄建青辩称,原告未认真审核其是否具备担保能力,在答辩人存在不良信用记录及尚欠银行贷款未清偿的情况下,仍向被告谢如意发放贷款;贷款手续是在城关的一家中介公司办理的,并非在中仙信用社办理贷款手续;借款人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未及时告知答辩人,亦未要求答辩人一同前往借款人住处催讨,直到借款人所借款项已逾期一年后,原告才告知答辩人。综上,原告未认真审核答辩人是否具备担保能力,违规操作,没有要求答辩人一起对借款人进行催款,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张上燕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日,原告中仙信用社与被告谢如意、张上燕、黄建青签订了以原告中仙信用社为贷款人,被告谢如意为借款人,被告张上燕、黄建青为保证人的合同编号为HT9030830110004019的《保证借款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1.借款金额50000元,借款用途为种植芦柑,借款期限自2011年6月2日起至2013年6月1日止。2.贷款利率为月利率9.12‰,实行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71%。如遇基准利率调整,利率调整日期为每年的一月一日。3.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4.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本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等)。5.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6.借款人未按期付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7.借款人、保证人违约,贷款人有权要求其限期纠正;停止发放本合同尚未发放的贷款,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等。同日,原告中仙信用社按照上述合同约定将贷款50000元发放至被告谢如意所有的账户上,并经被告谢如意在《借款借据》上签字及捺指印予以确认,双方约定借款金额50000元,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借款后,被告谢如意仅向原告中仙信用社支付了部分利息,截至2015年1月20日止,被告谢如意尚欠原告中仙信用社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9721.39元。上述款项,经原告中仙信用社多次催讨未果。上述事实,有到庭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原告中仙信用社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居民身份证》、《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明细账》、《个人贷款客户面谈记录(借款人)》、《个人贷款客户面谈记录(担保人)》、《担保承诺书》、《存折》等证据复印件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中仙信用社与被告谢如意、张上燕、黄建青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的内容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中仙信用社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被告谢如意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谢如意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中仙信用社主张被告谢如意偿还尚欠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9721.39元(暂计至2015年1月20日止)及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保证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张上燕、黄建青对被告谢如意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因被告谢如意未依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中仙信用社要求被告张上燕、黄建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上燕、黄建青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谢如意追偿。被告黄建青辩称原告中仙信用社未认真审核保证人的担保能力,违规发放贷款,应承担相应责任的辩解理由,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张上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且未提出答辩并提交证据,应视为放弃对原告主张的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如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尚欠原告尤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仙信用社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9721.39元(暂计至2015年1月20日止)及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本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的还款之日止按《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张上燕、黄建青对被告谢如意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谢如意、张上燕、黄建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纪宝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吴智文附法律适用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已提理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