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邛崃民初字第13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邛崃民初字第1368号原告张某某,女,1989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委托代理人杨彬,邛崃市羊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男,1984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彬,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XX年X月XX日在邛崃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于2014年2月23日生育一子张孟某某。婚后原、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难以和睦相处,且被告有吸毒恶习,现被告因吸毒被四川省成都戒毒康复所强制隔离戒毒。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请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子张孟某某随原告张某某生活,由张某某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被告张某辩称,原告陈述的原、被告之间办理结婚登记及生育子女的情况属实。被告有吸毒史是事实,但是已经戒毒了。被告现在在四川省成都戒毒康复所强制隔离戒毒是因为原告的父亲伤害造成的。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要求子张孟某某随原告张某某生活,由张某某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XX年X月XX日在邛崃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于20XX年X月XX日生育一子张孟某某。2015年1月21日12时许,公安民警在双流县西航港街道临港路一段棠湖外语学校门口挡获吸食毒品后的被告张某,现被告张某在四川省成都戒毒康复所强制隔离戒毒,期限两年,自2015年1月21日至2017年1月20日。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当事人身份信息、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子张孟某某的出生证明复印件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我国的婚姻法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本案中,被告现因吸毒被四川省成都戒毒康复所强制隔离戒毒,原告不予谅解,故依法应当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准许。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结合原、被告的意见,离婚后子张孟某某随原告张某某生活为宜。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项、第(五)项、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离婚;二、子张孟某某随原告张某某生活,并由原告张某某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