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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大民初字第10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尹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尹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大民初字第1057号原告王某某,女,1977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某,男,1981年9月9日出生,汉族。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尹某某,男,1975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原告申请对夫妻共同财产小轿车一辆的价值进行评估,后又放弃评估,本院又于2015年5月19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1998年10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9年3月26日生育长子尹某甲,于2001年1月21日生育次子尹某乙。婚后原、被告感情较好,后因政府征地,给付了征地款,家庭生活好转,原、被告之间的感情发生变化。被告经常与原告因家庭琐事吵闹,多次对原告拳脚相加。2010年8月,被告用铁棍殴打原告,导致原告住院治疗,后因被告书写保证书,原告继续与被告生活。但被告仍不思悔改。2011年3月,被告母亲来到原、被告家中居住,此后原告遭到非人的折磨。2013年6月,原告在无法忍受的情况下离家出走。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判决婚生子尹某甲由原告抚养、婚生子尹某乙由被告抚养;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尹某某辩称,被告同意离婚;婚生子尹某甲、尹某乙都由被告抚养;夫妻共同财产是四间半房屋(价值10万元左右),存款13万是不存在的,比亚迪轿车确实是有,但是被告已经顶账了,对于共同财产不同意依法分割,全部归被告所有。原告所诉理由与事实不符,并不像原告所说的其生病期间被告不管不问,打架的事情有所发生,被告打了原告也给原告看病了,并且原告的家人也打了被告,将被告的门牙打掉后不理不睬。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和本院的认证情况:保证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尹某某从此以后再不殴打原告,与原告相互信任、好好过日子,并且保证与原告弟弟王某的矛盾从此一笔勾销、和睦相处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认证意见,保证书一份,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表异议,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尹某某为抗辩原告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意见和本院的认证情况:照片五张,用以证明原告于2013年8月份回家带走了其生活用品(床单、衣服、被子等)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五张照片模糊,无法证实原告曾于2013年8月份回家带走相关生活用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认证意见,被告所举的证据五张照片,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且该照片没有原告本人出现,无法证实被告所要证明的问题,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本院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举证、质证及对证据的认证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于1997年10月份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1998年10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9年3月15日生育长子尹某甲,于2001年1月21日生育次子尹某乙。婚后原、被告感情较好,后因家庭琐事,原、被告之间产生矛盾,导致家庭不和,被告多次殴打原告。原告因无法忍受被告的家庭暴力,于2013年6月19日离开家,期间回家一次拿走了生活用品,至今未回家居住。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位于大武口区平房四间半(160㎡)及院落、比亚迪轿车一辆。原、被告婚后无共同债权债务、无共同存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未能妥善处理好因生活琐事产生的矛盾,致使原告离家出走,现夫妻双方长期分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长子尹某甲、次子尹某乙的抚养权问题,根据法律规定,经征求尹某甲、尹某乙的意愿,均表示愿意跟随被告尹某某共同生活,本院综合考虑,婚生子尹某甲、尹某乙由被告尹某某抚养;就孩子抚养费问题,庭审中原告要求用其应当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房屋中属于原告的一半折抵孩子抚养费,被告亦表示同意,对此,本院予以支持。不直接抚养孩子的原告有探望孩子的权利,被告有协助探望的义务。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问题,位于大武口区星海镇祥河村东组152号平房四间半(160㎡)及院落,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放弃分割,被告表示同意;比亚迪轿车一辆,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车的价值形成一致意见,即35000元,原告要求分割17500元,被告同意原告的分割意见,对此,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尹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长子尹某甲(1999年3月15日出生)、婚生次子尹某乙(2001年1月21日出生)由被告尹某某抚养。原告王某某有探望孩子的权利,被告尹某某有协助探望的义务,具体探望时间、方式由原、被告提前预约;三、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大武口区四间半(160㎡)及院落归被告尹某某所有;比亚迪轿车一辆归被告尹某某所有,被告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车辆折价款175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50元,被告尹某某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岩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梁宗权附:本判决适用的有关法律条文和注意事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本院特别提醒:当事人上诉的,应当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