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法刑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毛某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某
案由
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法刑初字第34号公诉机关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毛某某,男,1965年7月2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东安县人,农民,初中文化。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6日被湖南省东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3月12日经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黎恢科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唐国红担任庭审记录。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明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6日15时许,被告人毛某某酒后驾驶湘MM6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东安县白牙市镇柳溪村16组路段时,与同方向行驶的由宾某某驾驶的湘M9B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毛某某、宾某某及湘M9B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上的乘坐人唐某某、宾某甲受伤,两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永州大正司法鉴定所乙醇检验:被告人毛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40.93㎎/100ml,符合醉酒驾驶条件。案发后,被告人毛某某已经赔偿了伤者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1、书证:和解协议书、谅解书各一份,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及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毛某某的户籍信息;2、被害人宾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毛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以及现场照片一组;5、鉴定意见:永州市大正司法鉴定所乙醇检验报告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醉酒后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造成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了危险驾驶罪。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毛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毛某某能当庭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量刑基本方法,综合平衡本案三个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一、三款,第七十三条一、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毛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限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人毛某某持本判决书到湖南省东安县司法局社区矫正机构报到,接受社区矫正。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黎恢科二〇一五年三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