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金义商初字第22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义乌市新光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虞桂芳、王之冰等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义乌市新光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虞桂芳,王之冰,虞小芳,虞敷洪,虞春珠,毛小青,吴钟鸣,王文耘,义乌市新彩虹工艺地毯有限公司,义乌市鼎联纺织有限公司,浙江万众胶粘制品有限公司,义乌市赛特绒线有限公司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商初字第2212号原告义乌市新光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宾王路380号中国人民银行第三楼。法定代表人周晓光,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傅俊强,系公司员工。被告虞桂芳。被告王之冰。被告虞小芳。被告虞敷洪。被告虞春珠。被告毛小青。被告吴钟鸣。被告王文耘。被告义乌市新彩虹工艺地毯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佛堂镇义南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吴钟鸣,系执行董事。被告义乌市鼎联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上溪镇月湖路1号。法定代表人虞桂芳,系执行董事。被告浙江万众胶粘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义西工业区。法定代表人虞敷洪,系执行董事。被告义乌市赛特绒线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柳青工业区。法定代表人王文耘,系执行董事。原告义乌市新光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虞桂芳、王之冰、虞小芳、虞敷洪、虞春珠、毛小青、吴钟鸣、王文耘、义乌市新彩虹工艺地毯有限公司、义乌市鼎联纺织有限公司、浙江万众胶粘制品有限公司、义乌市赛特绒线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义乌市新光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虞桂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利息从2014年11月21日起按月利率1.866%计付至起诉之日止,为78994元;罚息自2015年4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被告王之冰、虞小芳、虞敷洪、虞春珠、毛小青、吴钟鸣、王文耘、义乌市新彩虹工艺地毯有限公司、义乌市鼎联纺织有限公司、浙江万众胶粘制品有限公司、义乌市赛特绒线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及本案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舒怡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义乌市新光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傅俊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虞桂芳、王之冰、虞小芳、虞敷洪、虞春珠、毛小青、吴钟鸣、王文耘、义乌市新彩虹工艺地毯有限公司、义乌市鼎联纺织有限公司、浙江万众胶粘制品有限公司、义乌市赛特绒线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4月18日,被告虞桂芳经被告王之冰、虞小芳、虞敷洪、虞春珠、毛小青、吴钟鸣、王文耘、义乌市新彩虹工艺地毯有限公司、义乌市鼎联纺织有限公司、浙江万众胶粘制品有限公司、义乌市赛特绒线有限公司担保向原告借款,各方签订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同意自2014年4月18日至2015年4月17日期间内向借款人发放最高额100万元内的贷款;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4年11月19日,经被告虞桂芳申请,原告向被告虞桂芳发放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19日至2015年4月16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8.66‰。后该款被告虞桂芳仅支付了至2014年11月20日止的利息,其余本息均未支付;各担保人也未承担担保责任。为此,原告于2015年4月3日诉至本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虞桂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义乌市新光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利息从2014年11月21日起按月利率1.866%计付至起诉之日止为78994元;罚息自2015年4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实际归还之日止)。二、被告王之冰、虞小芳、虞敷洪、虞春珠、毛小青、吴钟鸣、王文耘、义乌市新彩虹工艺地毯有限公司、义乌市鼎联纺织有限公司、浙江万众胶粘制品有限公司、义乌市赛特绒线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及本案诉讼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55元,由被告虞桂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1451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帐号:xxx,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舒 怡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金倩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