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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梨刑初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甲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梨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梨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梨刑初字第158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1976年9月19日出生于吉林省梨树县,汉族,小学文化,住梨树县榆树台镇,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梨树县看守所。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4月21日以梨检刑诉(2015)第164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至2015年1月间,被告人李某甲先后多次窜至榆树台镇厢房村七组张某某、贾某甲、贾某乙家院内,盗窃三轮车发电机一台、玉米穗四袋、摩托车音响内存卡一张,盗窃本屯变压器总表箱电表采集器一个,共计价值人民币五百余元。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被害人贾某甲、张某某、贾某乙的陈述,证人李某乙、张某等人的证言,现场指认笔录、照片,起、返赃笔录,抓获经过等。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至2015年1月间,被告人李某甲先后多次窜至榆树台镇厢房村七组张某某、贾某甲、贾某乙家院内,盗窃三轮车发电机一台、玉米穗四袋、摩托车音响内存卡一张,盗窃本屯变压器总表箱电表采集器一个,共计价值人民币五百余元。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现场指认笔录、照片,证明案发后,被害人对被盗现场的地点予以指认并拍照。2、起、返赃笔录,证明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李某甲盗窃失主贾某乙的内存卡返还失主。3、证人尹某某、张某的证言,证实贾某甲家玉米被李某甲偷了,让我们帮去解决,后来也没解决了。4、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实其系李某甲的哥哥,因李某甲偷贾某甲家玉米的事被抓住了。5、被害人贾某乙、张某某、贾某甲的陈述,证实自己家中院内物品被偷及价值情况。6、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认定的犯罪事实供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罚金)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判处的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9日起至2015年6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崔 仁人民陪审员  刘玉清人民陪审员  李 颖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沈文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