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宽刑初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贾某某容留、介绍卖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某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宽刑初字第189号公诉机关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某某,本科文化,户籍地长春市二道区,住长春市宽城区。因涉嫌容留、介绍卖淫,于2015年1月17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容留、介绍卖淫罪,经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1月29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莫长军、鞠博,吉林大华铭仁律师事务所律师。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宽检公诉刑诉[2015]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丹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某及其辩护人莫长军、鞠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16日21时许,被告人贾某某在长春市宽城区亚泰大街与长新街交汇处其经营的麒翔休闲客房内,通过刘某某(另案处理)将未成年卖淫女杜某某、赵某某介绍给嫖客吴长龙、国某某进行卖淫嫖娼活动。因嫖资问题刘某某等人同吴长龙、国某某发生争执后双方进行厮打,致吴长龙死亡、国某某受伤。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到案经过、地市常住人口查询、情况说明、证人刘某某、王某某、赵某某、杜某某、国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贾某某介绍、容留未成年人进行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介绍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贾某某系投案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贾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被告人贾某某辩护人莫长军、鞠博认为,被告人系自首,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属间接介绍,系卖淫未遂,其家属主动缴纳罚金,应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6日21时许,被告人贾某某在长春市宽城区亚泰大街与长新街交汇处其经营的麒翔休闲客房内,通过刘某某(另案处理)将未成年卖淫女杜某某、赵某某介绍给嫖客吴长龙、国某某进行卖淫嫖娼活动,因嫖资问题双方未达成交易,刘某某等人同吴长龙、国某某发生争执后双方进行厮打,致吴长龙死亡、国某某受伤。被告人贾某某于2015年1月17日经公安机关传唤调查取证时交待了其上述容留、介绍卖淫的犯罪行为。上述事实,除被告人贾某某的供述外,并有证人刘某某、王某某、赵某某、杜某某、国某某的证言、书证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在其经营的旅馆内容留、介绍未成年人两名进行卖淫活动,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介绍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贾某某经公安机关传唤,配合调查其经营场所内发生的吴长龙死亡案件取证过程中,如实供述了其容留介绍卖淫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对贾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贾某某的行为系自首且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于辩护人认为贾某某属间接介绍且卖淫嫖娼行为未遂,应予从轻的观点不予支持,但与贾某某容留、介绍未成年人卖淫且在其经营场所内发生伤亡事件等情形一并考虑,对贾某某的犯罪行为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评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一款【容留、介绍卖淫罪】、第六十七条一款【自首】、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第四十四条【拘役刑期的计算和折抵】、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贾某某犯容留、介绍卖淫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7日起至2015年7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董屹红代理审判员 魏庆辉人民陪审员 薛淑晶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