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勃民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王君章诉姜海涛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勃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勃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君章,姜海涛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C}黑龙江省勃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勃民初字第113号原告王君章,女,汉族。被告姜海涛,男,汉族。原告王君章诉被告姜海涛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君章,被告姜海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君章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处半年后,于2005年11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姜博涵。婚初双方感情尚可,后期因原告不务正业,对家庭不负责任,全家的生计全由原告承担,加上被告酗酒,导致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婚后共同财产有存款8万元,还有位于新起街18委房产,要求分割。要求取得婚生子姜博涵的抚养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姜海涛辩称,我同意离婚,但是对于夫妻共同财产不予认可。存款8万元属实,可是其中2万元是我父亲去世时保险的赔偿金,这笔钱不该算作夫妻共同财产。并且我应该取得婚生子姜博涵的抚养权。原告每月工资只够维持她的基本生活,根本没有能力提供给孩子一个良好的生活环境和氛围。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后相处半年,于2005年11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6年9月10日生育一子姜博涵。婚初双方感情尚可,婚后被告姜海涛长期外出打工,婚生子姜博涵常年与原告王君章一起生活,后期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以致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原、被告双方共有存款人民币80,000.00元,其中20,000.00元为被告姜海涛父亲去世时保险公司给付的赔偿金(姜海涛兄弟姐妹每人分得20,000.00元),夫妻共同财产有坐落于新起街18委56-71房产一套,经原、被告双方商定,确认其价值为人民币20,200.00元。原、被告双方同意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以上为本案查明的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载卷为证。本院认为,夫妻应当相互尊重,和睦相处,相互理解。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双方均认为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被告双方有共同存款人民币80,000.00元,其中20,000.00元为被告姜海涛父亲去世时保险的赔偿金,并且其兄弟姐妹各分得20,000.00元,根据《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不算做夫妻共同财产,此款应为被告姜海涛个人财产,不予分割。剩余60,000.00元原、被告双方各分得30,000.00元;夫妻共同财产坐落于新起街18委56-71房产原、被告双方各分得其价值的一半,即10,100.00元。婚生子姜博涵由原告王君章抚养,被告姜海涛每月支付500.00元生活费。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依法准许原告王君章与被告姜海涛离婚;二、婚生子姜博涵(2006年9月10日出生)由原告王君章抚养,被告姜海涛自2015年6月起每月给付抚育费人民币500.00元;三、存款人民币80,000.00元,由原告王君章分得人民币30,000.00元,被告姜海涛分得人民币50,000.00元;四、夫妻共同财产坐落于新起街18委56-71房产归原告王君章所有,被告姜海涛分得其价值的一半,即10,100.00元;以上三、四项原告王君章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返还被告姜海涛人民币60,100.00元。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王君章负担150.00元,由被告姜海涛负担1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建伟人民陪审员 徐青春人民陪审员 刘继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孙 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