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松刑初字第7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左某某挪用资金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某某

案由

挪用资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松刑初字第770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左某某。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5)7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左某某犯挪用资金罪,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朱奕懿,被告人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2月至2014年3月,被告人左某某在担任上海征泰饲料有限公司生产经理期间,利用全面主管后勤工作的职务便利,先后挪用废品处理费、粮油、蔬菜、肉类配送费、食堂客饭费共计人民币32,486元,用于个人偿还贷款等。2014年9月24日,被告人左某某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2015年3月,被告人左某某退还了全部赃款。上述事实,被告人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某、孙某某、徐某某、秦某某、胡某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报案书、支付凭证、发票复印件、情况说明、供货商付款流程说明,证明,身份资料及劳动合同、岗位职责说明、工资单,现金缴款书,案发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左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左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左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且已退还了全部赃款并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左某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成素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朱可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