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民初字第24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易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易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民初字第2441号原告朱某某,女,1971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长乐市。被告易某某,男,1971年4月3日出生,汉族,原住香港新界荃湾,现具体住址不详。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易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易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双方于2006年6月22日在福州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未开始同居生活。结婚当日,被告就返回香港。之后,被告就与原告失去了联系,从此就杳无音讯。原告认为与被告之间毫无夫妻感情可言,夫妻关系徒有虚名,再继续维持这种徒有虚名的婚姻关系已无任何意义,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未应诉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及户口本,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及婚姻登记档案材料,证明原、被告于2006年6月22日在福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的事实。3、往来港澳通行证,证明原告于2007年6月18日赴香港探亲至2007年6月20日回乡后,至今未再到香港探亲的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证认为,由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的事实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用,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案根据目前证据,本院可以认定如下事实: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易某某经人介绍认识,双方于2006年6月22日在福州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被告即返回香港。2007年6月18日,原告赴香港探亲,2007年6月20日,原告回乡。之后,原告未再到香港探亲。审理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婚后夫妻生育子女情况,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本案原、被告虽系法定婚姻,但婚后被告即回香港,原告虽于2007年6月18日到香港探亲,但于同年6月20日即回乡,在香港仅逗留3天,这说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已出现不融洽的状况。根据原告提供的往来港澳通行证,其于2007年6月20日之后至今均未有到香港探亲的记录,这说明原告已多年未到香港探亲,夫妻分居生活多年。现原告坚持离婚,本院调解和好无效,可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诉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易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5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祖华人民陪审员 林国俤人民陪审员 陈国法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林仁鹏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