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豫大民初字第003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江苏宝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金亚青、尹志兰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宝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金亚青,尹志兰,金佑军,陈娟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豫大民初字第00375号原告江苏宝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江山国际花园1#楼底商101-3号。法定代表人朱泗翔,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建、潘冬,该公司员工。被告金亚青,居民。被告尹志兰(系金亚青妻子),居民。被告金佑军,居民。被告陈娟(系金佑军妻子),居民。原告江苏宝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丰公司)与被告金亚青、尹志兰、金佑军、陈娟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章周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宝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建、潘冬、被告金亚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志兰、金佑军、陈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宝丰公司诉称:2014年1月11日本公司和被告金亚青、尹志兰与江苏宿豫东吴村镇银行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本公司为被告金亚青、尹志兰贷款20万元提供担保,2014年1月11日另两被告金佑军、陈娟为该笔贷款向本公司提供反担保,并签订《反担保合同》。2015年1月11日贷款到期后,被告金亚青、尹志兰未能及时按期还款,江苏宿豫东吴村镇银行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公司发出《代偿通知书》,要求本公司予以代偿,同日本公司为被告金亚青、尹志兰向江苏宿豫东吴村镇银行代偿本息共计201296.48元。现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连带给付原告代偿款161296.48元(扣除保证金4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61296.48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金亚青答辩称:贷款属实。对原告的诉求无异议。被告尹志兰、金佑军、陈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1日,被告金亚青(借款人)、尹志兰(借款人)、原告宝丰公司(保证人)与案外人江苏宿豫东吴村镇银行(贷款人)签订了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从2014年1月11日至2015年1月11日止,由贷款人在最高额贷款限额200000元内,根据借款人的需要和贷款人的可能,对借款人分次发放贷款。在此期间和最高额贷款限额内,不再逐笔办理保证担保手续,每笔贷款的种类、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作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约束力……借款人取得的贷款资金200000元,存入下列账户:账户名称金亚青,账号为70×××01……实行按季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1日……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方式为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人民银行规定在借据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逾期罚息……合同还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宝丰公司(担保人)与被告金亚青(借款人)、尹志兰(借款人)、金佑军(反担保人)、陈娟兰(反担保人)签订反担保合同一份,约定:担保人为借款人向江苏宿豫东吴村镇银行借款贰拾万元提供担保(借款期限为自2014年1月11日至2015年1月11日),反担保人向担保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范围:借款人与江苏宿豫东吴村镇银行借款合同中的本金、利息、罚息等;借款人与担保人签订的反担保合同中所约定的借款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利息、违约金、罚息等;担保人代借款人向贷款人清偿的全部债务及利息、罚息等,担保人实现债权支付的相关费用(包括诉讼费用、律师费、调查费、差旅费等);反担保期限自贷款人与借款人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如贷款人依据借款合同的约定提前收回借款,则反担保人的连带保证责任亦相应提前履行;借款人向担保人缴纳借款总额的20%作为保证金,承诺按期向贷款人归还本息;借款人保证按与贷款人签订的借款合同要求及时缴纳本息,逾期交纳,原告有权扣留保证金的25%作为违约金(每次);借款人保证在借款到期前一次性还清借款本息,逾期不还,保证金作为借款人支付给担保人的逾期履行违约金不予退还;凡由担保人向贷款人代偿借款人债务的,借款人自担保人即原告代偿之日起按代偿金额的千分之九(日息)向担保人支付违约金直至还清全部代偿金额止……如借款人不按主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导致担保人代偿的应支付本合同第一条1、2、3项合同约定的各项费用,导致担保人提起诉讼的,除应承担上述费用外,借款人还需要承担担保人实现债权的诉讼费、律师费、调查费、差旅费等其他相关费用……反担保人向担保人提供信用担保的,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自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如贷款人提前收回借款,则反担保人的保证责任亦相应提前履行;反担保人需督促借款人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借款人如造成借款逾期不还,担保人有权要求反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反担保人保证在收到担保人第一次书面索付通知后五日内,无条件通知要求将借款人所欠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罚息等费用一次性支付给担保人。合同还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2014年1月11日,江苏宿豫东吴村镇银行通过转账向被告金亚青发放贷款200000元人民币,贷款年利率为9%,到期时间为2015年1月11日。2015年1月11日借款期限届满后,江苏宿豫东吴村镇银行向担保人原告宝丰公司发出代偿通知书一份,要求其代为偿还借款本息201296.48元,2015年1月15日,案外人江苏宿豫东吴村镇银行从原告宝丰公司的一般账户中扣收被告金亚青所欠的贷款本息共计201296.48元。另查明:被告金亚青向原告宝丰公司提供了40000元保证金。原告在扣除该保证金后,代偿的剩余贷款本息为161296.48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反担保合同、个人借款凭证、代偿通知书、代偿证明、苏州银行个人贷款特殊还款通知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第三人代债务人向债权人清偿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及反担保人主张权利;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宝丰公司代被告金亚青、尹志兰向案外人江苏宿豫东吴村镇银行偿还201296.48元贷款,扣除被告向原告缴纳的保证金40000元后,代偿的剩余贷款本息161296.48元,有权依反担保合同向债务人金亚青、尹志兰及反担保人金佑军、陈娟主张权利。因被告金佑军、陈娟提供的反担保明确约定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要求被告金佑军、陈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反担保合同中约定的担保公司代偿后向其支付的利息和违约金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现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尹志兰、金佑军、陈娟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亚青、尹志兰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江苏宝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偿还代偿款161296.48元及利息(以161296.48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金佑军、陈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江苏宝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20元,减半收取1860元,由被告金亚青、尹志兰、金佑军、陈娟负担(原告已预付,待被告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720元。(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章周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胡桐阁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而绝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二、申请执行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