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山民一金初字第002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行与张铁军、何凤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行,张铁军,何凤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山民一金初字第00241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行,住所地:焦作市塔南路1736号“嘉隆金融中心”1-4层。负责人周保伟,行长。委托代理人卢桂青,河南敬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铁军,男,44岁,汉族。被告何凤琴,女,43岁,汉族。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行与被告张铁军、何凤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卢桂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铁军、何凤琴经过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8日,被告张铁军以住房装修为由向原告申请个人信用贷款,被告张铁军的配偶何凤琴也在《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上签名。经原告审核同意向被告贷款25万元,双方签订了《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编号为:1311390022570001),约定贷款金额为25万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月利率为固定利率0.95%,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日为每月5日。同时合同还约定,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贷款条款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25万元。2014年8月5日起被告未能按期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本借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故请求判令:1、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76006.84元及利息3281.88元,本息合计179288.72元(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10月30日,自2014年10月31日起按合同约定另行计算直至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及律师代理费等全部由二被告承担。二被告未答辩。围绕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被告的身份证和结婚证各一份共三页,证明二被告的夫妻关系和主体资格适格;2、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一份,证明被告张铁军向原告申请贷款,其配偶何凤琴也在申请表上签字认可,被告张铁军在贷款核准通知书上签字确认,双方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合同约定贷款金额25万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偿还等额本息,月固定利率为0.95%,还款日为每月5日,并对逾期还款罚息、违约责任及相应处理等内容做出了明确约定;3、广发银行个人对账单一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8月5日未能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二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相关,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二被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8月8日,被告张铁军以住房装修为由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行申请25万元的个人信用贷款,并填写了《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被告何凤琴作为借款人配偶在《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签名确认。经审核同意后,原告给被告张铁军办理了《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编号为:1311390022570001),被告张铁军在上面签字认可。双方约定:贷款金额为人民币25万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用途为住房装修,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日为每月5日;贷款利率以固定利率方式执行,以月利率0.95%计息;本核准通知书与《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共同构成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的内容。《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第七部分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信用贷款条款》(以下简称《个人信用贷款条款》)。《个人信用贷款条款》第12条约定: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贷款条款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按照《个人信用贷款条款》第30、31条的约定:借款人未按本条款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原告有权宣布本条款项下借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25万元。截止到2015年3月10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76006.84元、利息、罚息、复利计12567.5元。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违反合同约定,借款人还应该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何凤琴系被告张铁军的丈夫,且也在《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上予以签名,本案的债务应属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原告要求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二被告偿还剩余全部贷款本金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复利,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铁军、何凤琴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行借款本金176006.84元及计算至2015年3月10日的利息、罚息、复利计12567.5元,自2015年3月11日起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另行计算直至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86元,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爱萍审 判 员 梁小云人民陪审员 宋 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许 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