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东民(三)初字第6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原告张帅与被告高腾飞房屋出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帅,高腾飞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东民(三)初字第645号原告:张帅,男,1992年7月3日出生,汉族。被告:高腾飞,男,1987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郭立,沈阳市大东区爱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帅与被告高腾飞房屋出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帅、被告高腾飞及委托代理人郭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帅诉称:2015年3月8日,原、被告签订门店承兑协议,双方主要约定:被告承兑原告使用的位于沈阳市大东区东站街的房屋,年租金3.5万元,兑费2万元,定金1万元。签订协议当日,被告支付原告定金3千元。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15年3月25日与该房屋所有人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并支付了原告兑费1.2万元。至今,被告只支付了原告承兑费用1.5万元,剩余5千元未支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兑费5千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高腾飞辩称:原告所述的双方签订兑店协议情况属实。我已将此店承兑。原、被告协议约定兑费为2万元(其中包含押金3千元)。在协议签订后,被告支付了原告押金3千元,并于2015年3月25日将剩余兑费1.7万元一次性支付了原告。原告在收到被告支付的钱后,将房屋及钥匙交付了被告。当日,被告与该房屋所有人另行签订了租房合同并支付了全部租金。被告认为原、被告间已将出兑协议履行完毕,不存在欠款,故不同意再支付出兑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8日,原、被告签订门店出兑意向协议书,双方主要约定:被告承兑原告使用的位于沈阳市大东区东站街83号1门房屋,年租金3.5万元,兑费2万元,原告承诺被告交付定金1万元后,不再让其他客户观看该房屋。被告承兑该房屋用途为经营美发。签订协议当日,被告支付原告定金3千元。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15年3月25日另外通过现金形式支付原告兑费1.2万元。至今,被告共支付了原告承兑费用1.5万元(含定金3000元),剩余兑费5千元未支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门店出兑意向协议书、收条、录音,被告提供银行对账单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门店承兑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系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各自履行义务。原、被告均自认兑费是通过现金形式给付,故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按照协议约定支付了原告兑费2万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原、被告均对双方约定房屋出兑费2万元均无异议,故被告作为承兑方应对履行完毕付款义务承担举证责任。庭审中,被告辩称在2015年3月25日当日支付了原告房屋兑费1.7万元,提供银行卡对账单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银行卡对账单仅能证明其在3月24日取款3万元、在3月25日取款1万元情形,无法证明取款用途,亦无法证明其支付出兑费1.7万元的事实,且其未提供原告收款的收条或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其履行完毕了付款义务,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被告辩称的付款数额不予确认。关于被告辩称2015年3月25日原告在收到出兑费后将房屋钥匙交给被告的行为可以证明已经履行完毕全部付款义务一节,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为出兑他人所有房屋关系,原告在其与房屋所有人租赁期间将尽的情形下,同意先收取被告兑费1.5万元并让被告先行使用房屋进行装修的行为并不违反常情,原告交付房屋且未让被告出具欠条5000元的行为并不能推定被告已经履行全部付款义务,亦不能免除被告应承担的付清了全部兑费的举证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腾飞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张帅出兑费5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高腾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 达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任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