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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刑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胡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刑初字第95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甲,曾用名胡某某,男,1966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河南省宜阳县。因犯流氓罪于1992年6月18日被宜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3月14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3月24日被宜阳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宜阳县看守所。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刑诉(2015)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万智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争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宜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3日中午,被告人胡某甲乘坐宜阳县城至宜阳县白杨镇的客车,途中,胡某甲伺机用刀片将乘客蔡某甲的上衣口袋划破,盗走现金2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甲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证言、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视听资料、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人胡某甲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还被害人损失,可酌予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已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胡万智的刑期自2015年3月14日至2015年6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高克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董东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