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资民三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原告雷俊滨、曹新兰、雷聪慧、雷柏堂、袁述媛与被告廖立正、袁紧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俊滨,曹新兰,雷聪慧,雷柏堂,袁述媛,廖立正,袁紧嫦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资民三初字第40号原告雷俊滨,男。原告曹新兰,女。原告雷聪慧,女。原告雷柏堂,男。原告袁述媛,女。上述五位原告委托代理人黄守文,资兴市星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廖立正,男。被告袁紧嫦,女。原告雷俊滨、曹新兰、雷聪慧、雷柏堂、袁述媛与被告廖立正、袁紧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曹庚雄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气南、罗伟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吴丹担任本案记录。原告雷俊滨及五原告委托代理人黄守文、被告廖立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紧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俊滨、曹新兰、雷聪慧、雷柏堂、袁述媛诉称:2014年12月15日18时,被告无驾驶证驾驶无牌照面包车,在S213复线驶往永兴县高速路段高速驾驶,行至与程江口公路交叉口将骑摩托车因公办事回家的受害人雷观全当场撞死。资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资兴交警队)公交(2014)第0005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雷观全不承担事故责任。死者雷观全生于1968年3月26日,自出生起至死亡前止,一直居住在资兴市高码乡高塘村雷家组,并在乡政府务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被告应承担以下民事赔偿责任:死亡赔偿金,根据死者自2011年起一直居住在城市并在城市务工的事实,死者应享受城市居民待遇,死亡赔偿金468280元、丧葬费21946.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2470.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处理受害人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费等其他合理费用20000元。原告依照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其他合理费用共计582697.17元。原告为证明其所诉事实和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常住人口信息,拟证明雷俊滨、曹新兰、雷聪慧、雷柏堂、袁述媛的基本情况;2、常住人口信息,拟证明廖立正、袁紧嫦的基本情况;3、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廖立正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雷观全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曹向儒无责任;4、户口注销证明,拟证明雷观全户口于2015年1月5日被注销;6、预购商品房约定书,拟证明雷观全于2011年6月3日在资兴市中泰置业有限公司购买房屋;7、房产证,拟证明雷观全在新区阳安西路中泰广场1栋1-501有房产。被告廖立正辩称:1、对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2、原告的请求过高,我赔不起。被告袁紧嫦未作答辩。被告廖立正与被告袁紧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庭审中,本院就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举证、质证,现认证如下:被告廖立正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合法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过程中的陈述,本院对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12月15日,廖立正驾驶湘L1D0**号小型普通客车,从资兴市新区沿S213复线驶往永兴县方向,18时40分许,行驶到资兴市程水镇S213复线与程江口公路交叉路口时,与从资兴市高码完小驶往高塘村方向的由雷观全驾驶并搭载曹向儒的湘L36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雷观全当场死亡,曹向儒受伤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12月30日,资兴交警队作出湘公交认字(2014)第0005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其中当事人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廖立正①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的十字路口,未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二)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在进入路口前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之规定;②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时,应当随身携带机动车驾驶证”之规定。雷观全①行车未确保安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②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未佩戴安全头盔,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之规定。因此,认定廖立正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雷观全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曹向儒无责任。当事人对此不持异议。另查明:1、事故发生后,廖立正已经赔付雷观全家属40000元;2、廖立正与袁紧嫦系夫妻关系,湘L1D0**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袁紧嫦,发生事故时系由廖立正驾驶,该车购买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下称交强险),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不要求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3、雷观全系湖南省资兴市程水镇高塘村雷家组村民,2011年在资兴市市区购买商品房居住生活。曹新兰系雷观全妻子,雷俊滨与雷聪慧系雷观全子女,雷柏堂与袁述媛系雷观全父母,共生育有五个子女。本院认为:资兴交警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廖立正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雷观全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当事人对此责任划分均予以认可,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放弃要求被告先行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系原告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当予以准许。被告袁紧嫦与廖立正系夫妻关系,且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袁紧嫦,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在袁紧嫦与廖立正婚姻存续期间,故袁紧嫦应当与被告廖立正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雷观全生前虽系程水镇高塘村雷家组村民,但其自2011年在资兴市城区内购买了房屋,且生活多年,故其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当地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雷观全死亡赔偿金468280元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应当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丧葬费21946.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雷柏堂与袁述媛系雷观全父母,均已超过六十周岁,属于雷观全生前扶养对象,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22470.60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雷观全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死亡,必然给其近亲属即原告等人的身心和生活带来影响,精神上受到无比的痛苦,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其他合理费用20000元,因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不予以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雷俊滨、曹新兰、雷聪慧、雷柏堂、袁述媛因雷观全道路交通事故死亡损失即死亡赔偿金490750.60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22470.60)、丧葬费21946.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562697.10元,由被告廖立正、袁紧嫦承担70%计393887.97元,已支付40000元,还应支付353887.9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雷俊滨、曹新兰、雷聪慧、雷柏堂、袁述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627元,由原告负担2888.10元,被告廖立正、袁紧嫦负担6738.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庚雄人民陪审员 刘气南人民陪审员 罗伟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吴 丹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时,应当随身携带机动车驾驶证。……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五十一条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当遵守第五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二)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在进入路口前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