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淄民一终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刘秀云、韩利与韩克亮、韩吉强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秀云,韩利,韩克亮,韩吉强
案由
宅基地使用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淄民一终字第1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秀云,无业。上诉人(原审原告):韩利,淄博誉环商贸有限公司业务员。系上诉人刘秀云之子。委托代理人:邵红梅,山东柳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成漳,山东柳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克亮,淄川区林业局退休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吉强,淄博市淄川区西河镇东庄村主任。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董汉良,淄川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上诉人刘秀云、韩利因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不服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2014)川民初字第19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韩利及其上诉人刘秀云、韩利的委托代理人邵红梅、李成漳,被上诉人韩吉强及被上诉人韩克亮、韩吉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董汉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原告为证实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1981年9月5日淄川区人民政府颁发给原告刘秀云的配偶韩振祥林权证一份。证实原告对所诉宅基地拥有合法使用权,对房屋拥有合法所有权。2、地宅买卖协议一份。证实原告刘秀云于2010年10月20日将所诉宅基及房屋卖与他人,协议注明了面积、四至及附属物,因盖有淄川区西河镇东庄村民委员会的印章,所以村委会也是认可的。因被告的非法侵占,该协议已经解除。3、提交退房协议一份,证实买卖协议已经解除。4、淄川区西河镇政府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证实被告侵占了原告的宅基及房屋。5、申请法院调取的韩振祥宅基地登记情况证明一份。淄博市国土资源局淄川分局证实,未查询到刘秀云、韩利、韩振祥三人宅基地发证资料。被告对以上证据质证后认为:1、对林权证有异议。林权证只能说明林权的情况,不能说明宅基地情况,原告应当提交宅基地使用证。2、对地宅协议及退房协议有异议。不能说明原告对于所诉宅基地及房屋享有权利。3、对信访答复意见书无异议,说明原告起诉无确凿证据。4、对淄博市国土资源局淄川分局证明无异议。被告韩克亮、韩吉强为证实其主张,向法院提交反驳证据如下:1、契约一份。证实:1991年农历9月26日,韩振祥将涉案房屋卖给韩俊祥,代书人是韩呈祥,中人是韩某乙。2、房屋买卖合同一份。证实:2012年7月6日,韩俊祥的儿子韩某丁将涉案房屋卖给被告韩克亮,中人及代书人均是韩某丙。原告质证后认为:1、对契约有异议。该契约没有原告刘秀云和韩振祥的签名,原告从未见过也未签过这样的契约。2、对房屋买卖合同有异议。属无处分权人处分了他人财产,属无效协议。原告直到2010年10月份都住在东庄村另外的地方,对涉案房屋进行着管理,直至被告将房屋拆除。除以上证据,原告向法院申请了证人出庭作证。证人韩某甲证实:韩振祥有两套房子,老房是否卖过不知道。听说被告韩吉强将原告老宅的房屋拆掉并盖了新房,院子里原来有四五棵柿子树和好多小树,现在都没有了。原来的房子及树木都是原告刘秀云管理的。原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被告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证人当庭承认妻子刘淑兰是韩振祥的外甥女。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且证言是道听途说。除以上证据,被告向法院提交了44名村民签名的证明书,并申请以上证人出庭作证。因到庭的证人较多,法院只是随机允许了其中3名证人出庭作证,并允许中人韩某乙、中人韩某丙、出卖人韩某丁出庭作证。1、证人韩某乙证实:1991年,韩振祥将原来的老宅卖给了他的哥哥韩俊祥,韩某乙是中人,韩呈祥是代书人,韩呈祥现已去世。契约签订后,现金1500.00元当场付清,韩俊祥在该房屋居住了多年。当时在农村买卖房屋,都不时兴双方签字,只找代书人代写。2、证人张某(曾用名韩某丁)证实:老宅是继父韩俊祥的,他一直居住到去世。父亲没有别的子女,房子就成了我的。当时回老家,韩克亮说要买房子,于是就卖给了他。法庭出示的契约和买卖合同都对。3、证人韩某丙证实:韩俊祥买了韩振祥的房子,韩俊祥买过来后住了很长时间,后来去世了。他儿子韩某丁就卖给了韩克亮,位置就是韩克亮建新房的地方。签订合同时我是中人和代书人,这个事情在东庄凡是40岁以上的人都知道。法庭出示的契约和买卖合同都对。4、证人吕某证实:韩振祥将房子卖给韩俊祥,韩俊祥在这老宅一直住到去世,他儿子韩某丁又卖给了韩克亮,韩克亮就在这个位置上盖了新房。他们买卖房屋的事,东庄村的人都知道。5、证人孙某甲证实:韩振祥将房子卖给韩俊祥,韩俊祥去世后由韩某丁和他母亲住着,后来韩某丁就搬走了。现在老房拆了,是韩克亮买来拆掉建了新房,我是村里人,都见到了。6、证人孙某乙证实:韩克亮所建新房位置是韩振祥卖给了韩俊祥,然后韩俊祥的儿子韩某丁卖给了韩克亮。村里的人都知道。原告对证人证言均提出异议:1、证人韩某乙与被告韩吉强是叔侄关系,并且都在村委会任职。其证言没有证明力。2、证人张某与被告有利害关系,且是买卖合同的当事人,证人没有卖房的权利。3、证人韩某丙与被告有利害关系,证人一直在村委工作,所证内容与事实不符。4、对证人吕某、孙某甲、孙某乙都有异议,对村民签名的证明材料有异议,实为一人所为,内容与事实不符,共同作证有串供嫌疑。以上原、被告提交证据及证人证言,综合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林权证、地宅买卖协议、退房协议及证人韩某甲证言,对原告的诉求证明力较低,不足以证实其主张,不予认定。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淄博市国土资源局淄川分局证明合法有效,予以认定,但与原告的主张无关。被告提交的契约、房屋买卖合同及证人韩某丁、韩某乙、韩某丙、孙某乙、孙某甲、吕某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对被告的主张证明力相对较高,予以认定,确认为有效证据。对原告提交的淄川区西河镇政府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被告提交的多名村民签名的证明材料仅供参考。原告刘秀云的丈夫韩振祥生前在淄川区西河镇东庄村的北山上拥有宅基地一处,建有北屋三间、套屋一间、东棚一间、南栏一个。1991年,韩振祥将该处房屋及院落以1500.00元的价格卖给其兄韩俊祥。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契约,对房屋的四至进行了明确,该契约中人为时任村党支部书记的韩某乙,代书人为本村村民韩呈祥。契约签订后,双方均按契约内容履行了义务,韩俊祥迁至该房屋长期居住。韩俊祥去世后,其子韩某丁(现更名为张某,六岁时,母亲改嫁给韩俊祥,即随母亲与继父共同生活。韩俊祥生前无其他子女。)于2012年7月6日将该处住宅全部房产以13000.00元价格卖给被告韩克亮,并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书,买卖双方均在合同书签名,本村村民韩某丙作为中人及代书人在合同书签名。韩克亮现在该处宅基新建房屋。因原告韩利向淄川区西河镇人民政府反映房屋被侵占,淄川区西河镇人民政府于2013年8月予以答复:申请人韩利反映的房产被侵占无确凿证明,建议通过司法途径解决。原审法院认为,该案争议的焦点是涉案宅基使用权及地上房屋所有权的权属问题。原告提交的林权证是淄川区人民政府于1981年颁发的,上面注明“在划定的土地范围内,只准种树种草,不准它用”,该证件并不能证明宅基地及房屋的权属。被告提交的1991年的买卖契约和2012年的买卖合同,并有当时的中人及多名村民当庭证言相互印证,能够证实被告韩克亮对涉案宅基地享有使用权,对地上房产享有所有权。原告关于1991年契约无买卖双方签名因而无效的观点,原审法院认为不成立,不予支持。第一、上世纪九十年代前后,农村本集体组织内部转让房屋时,找中人和代书人就可以了,买卖双方是否在契约签名不是必要条件。第二、中人及本村多名证人均出庭作证知道这一事实。第三、契约签订后,原买受人韩俊祥也确实在涉案房屋中居住多年直至去世。第四、证人韩某丁作为原告韩利的哥哥,也当庭认可此事。综上,原告要求判令被告退出非法侵占的土地及房屋、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3000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秀云、韩利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00元,由原告刘秀云、韩利负担。刘秀云、韩利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立即退出非法侵占的上诉人土地及房屋,恢复土地房屋原状,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损失3万元。事实与理由为:两上诉人是涉案房屋、林木、宅基地使用权的合法权利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提供的林权证不能证明宅基地及房屋的权属,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涉案房屋、宅基地使用权并未卖给韩俊祥,根据法律规定,合同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时成立,而本案中买卖协议中无双方当事人签字。而上诉人刘秀云作为房屋所有权人和宅基地使用权人,从未同意将涉案房屋及宅基地转卖,且刘秀云也一直对房屋进行管理及修缮,韩俊祥在房屋内短暂居住事实不能作为认定购买了涉案房屋的依据。被上诉人在一审中申请出庭的证人全部由被上诉人在庭审前组织串通形成一致意见,在证明上签字,后又到法院作证,证人也都与被上诉人存在利害关系,在此情况下出具的证人证言应为无效证据。被上诉人韩克亮、韩吉强答辩称:一审关于林权证的认定正确,土地证、房屋产权证、林权证的法律依据及性质不同,根据林权证的记载无法证明宅基地及房屋权属。上诉人认为1991年的买卖契约无双方签字不能成立,但当时的情况契约由中人、代书人签字即可,上诉人引用合同法的规定,违背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根据该契约、多名证人出庭作证,上诉人认可韩俊祥生前与家人一直在涉案房屋居住等事实,可以相互印证涉案房屋已经交易的事实。上诉人虽质疑被上诉人一方出庭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但在涉案房屋所在的东庄村房屋已两次交易的事实尽人皆知,证人证言均是对基本事实的陈述,不存在串供一说。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提供与手机号码为139××××9988的短信记录截图一份,证明上诉人一直管理使用涉案房屋至2010年10月20日,后将房屋及地基卖与了侯化翾。被上诉人对该证据有异议,经质证认为短信从证据形式上不合法,不能保证信息内容真实性,侯化翾也对房屋的情况不了解。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林权证、地宅买卖协议、退房协议、淄川区西河镇政府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法院调取的韩振祥宅基地登记情况证明、契约、证明书、证人证言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涉案宅基地及房屋的权属问题及1991的房屋转让协议是否有效。首先,上诉人主张享有涉案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的所有权,基于其提供的林权证、地宅买卖协议、退房协议、短信记录、证人证言、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宅基地登记情况证明。但林权证并非宅基地及房屋的权属证明;地宅买卖协议、退房协议、二审中提供的短信记录,仅证明上诉人曾与案外人达成转让地宅的协议,且该事实均发生于被上诉人提供的1991年房屋买卖协议之后,亦发生于韩振祥去世之后,故不能直接证明涉案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的所有权在韩振祥去世前未发生过转让的事实;上诉人一方证人韩某甲对涉案房产是否卖过陈述为不知道;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法院调取的宅基地登记情况证明亦未对房屋权属情况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上诉人提供的以上证据不能证明其至今享有涉案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的所有权。其次,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一方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不真实,但其未提供因证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利害关系出具虚假证言的相应证据。而证人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均为同村村民,且证人作为涉案房屋所在村的村民,证人韩某乙作为1991年协议的中人对涉案宅基地和房屋多年来转让及使用的情况有较高的证明力。上诉人主张1991年转让协议因无合同双方当事人签字应属无效,但该合同符合当时当地签订合同的习惯,且形成于合同法实施之前,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不应受合同法中合同双方签字合同方为有效规定的调整,该合同性质应为有效。综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被上诉人的证据优势大于上诉人,可以证实宅基地及房屋转让的事实。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00元,由上诉人刘秀云、韩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冯伟杰审 判 员 李灵福代理审判员 刘 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赵树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