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中中法刑终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刘贺成犯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贺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晋中中法刑终字第153号原公诉机关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贺成,男,汉族,小学文化。2014年9月17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晋中市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晋中市看守所。辩护人步玉娟,系山西至一律师事务所律师。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审理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贺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5年3月19日作出(2015)榆刑初字第1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贺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4年9月16日11时39分许,被告人刘贺成驾驶冀FEX**、冀GCX**挂号重型半挂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京昆高速公路440公里处,碰撞中央护栏后冲入对向车道,与边某平驾驶的晋KHJX**号轿车发生碰撞,致使晋KHJX**号车又与同方向行驶的沈怀元驾驶的苏KGXX**、苏KXX**挂号车碰撞,造成晋KHJX**号车驾驶员边某平、乘车人边某云、王某英当场死亡,车辆及路产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晋中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及边某云、王某英、边某平医学死亡证明,证实边某云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死亡;王某英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合并脊髓损伤及胸腹腔脏器损伤死亡;边某平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经山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一支队二大队晋公交认字(2014)第00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刘贺成负事故全部责任,沈某元、边某平、边某云、王某英无责任。被告人刘贺成肇事后及时报警在现场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刘贺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明2014年9月16日11时30分许,该驾驶冀FEXX**、冀GCX**挂号车,行驶至太旧高速440km处,有一个上坡,快到坡顶的时候,该看到路边有一个牌子,警示前方是一个长下坡,该开始减档,因为当时下的雨路比较滑,车的方向就失控了,开始车头碰撞中央护栏后,冲入对向车道,与对向车道的一白色轿车碰撞,致使小车上人员死亡。2、证人沈某元在公安机关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16日11时30分左右,在太旧高速440km附近该看见该前面的黑龙江省牌照的车停车了,后一辆重型半挂车横着逆向向该们这边滑过来,因前方车辆挡着该的视线,该没有看到前方事故发生过程,只看到一辆小车先是停着,之后往后方滑。于是该按喇叭并且立即停车,但是小车还是溜到该车上了。该便下车打了110报警,后来交警和路政都到达了现场。3、证人李某坡在公安机关的证言,证实在2014年9月16日上午8、9点左右,由刘贺成接班开车出发,之后该在车后卧铺睡着了。再醒时车己经发生事故停下了,当时就感觉胳膊受伤。后来刘贺成就找手机报警,没过多久,路政和交警就到达了现场。4、证人项某、刘某峰、孙某、白某祥、李某英在公安机关的证言,印证了2014年9月16日11时39分许,被告人刘贺成驾驶冀FEXX**、冀GCX**挂号重型半挂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太旧高速公路440公里处,碰撞中央护栏后冲入对向车道,与边某平驾驶的晋KHJX**号轿车发生碰撞,致使晋KHJX**号车又与同方向行驶的沈某元驾驶的苏KGXX**、苏KXX**挂号车碰撞,造成晋KHJX**号车驾驶员边某平、乘车人边某云、王某英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5、公安机关制作的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摄像、现场照片、车体痕迹勘验笔录、现场勘查笔录,证实了2014年9月16日11时39分许,被告人刘贺成驾驶冀FEXX**、冀GCX**挂号重型半挂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京昆高速公路440公里处,碰撞中央护栏后冲入对向车道,与边某平驾驶的晋KHJX**号轿车发生碰撞,致使晋KHJX**号车又与同方向行驶的沈某元驾驶的苏KGXX**、苏KXX**挂号车碰撞,造成晋KHJX**号车驾驶员边某平、乘车人边某云、王某英当场死亡,车辆及路产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6、晋中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晋中)公(法)鉴(尸)字(2014)066号、067号、068号尸体检验鉴定书、边某云、王某英、边某平医学死亡证明,证实边某云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死亡;王某英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合并脊髓损伤及胸腹腔脏器损伤死亡;边某平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7、山西省榆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14)司检字第14157号酒精检测报告,证明被告人刘贺成的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83mg/100ml(0.0283mg/ml)。8、山西汇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汇通司鉴(2014)鉴字第507号车辆技术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本起交通事故中的冀FEXX**冀GCX**挂车转向系统、照明、信号装置事故前工作正常,均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相关规定。冀FEXX**冀GCX**挂车制动系统工作不正常,不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9、山西汇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汇通司鉴(2014)鉴字第508号车辆技术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本起交通事故中的冀FEXX**冀GCX**挂车事故前初速度约为86km/h。10、山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一支队二大队晋公交认字(2014)第00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贺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沈某元、边某平、边某云、王某英无责任。11、沈某元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及相关信息查询对比材料。12、边某平、边某云、王某英身份证复印件及相关信息查询对比材料。13、被告人刘贺成身份证、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及相关信息查询对比材料。原审认为:被告人刘贺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三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属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刘贺成肇事后报警并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刘贺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刘贺成有自首情节;选择自愿认罪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经榆次区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刘贺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上诉人刘贺成的上诉理由、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原审量刑较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认定一致,且证据已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刘贺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三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属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确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关于上诉人刘贺成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审量刑较重的上诉意见、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原审根据其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犯罪后的表现,所作量刑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上述意见依法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志坚代理审判员 刘 红代理审判员 刘 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瑜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