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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乐民初字第002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吴国荣与施伟、金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国荣,施伟,金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乐民初字第00226号原告吴国荣。委托代理人张燕、夏建平,张家港市鑫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施伟,1985年7月12日。被告金香,1979年7月22日。委托代理人黄卫华,1976年12月17日。原告吴国荣与被告施伟、金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代理审判员陈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国荣的委托代理人张燕,被告施伟、金香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卫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国荣诉称:被告施伟因个人需要于2012年9月2日向原告吴国荣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期1个月,借期内的利息为3分,被告金香提供了担保,到期后被告并未及时归还,经原告催讨,两被告于2013年3月21日、2014年9月18日分别作出了还款承诺书、还款计划书,对借款的归还、利息、逾期利息以及不及时归还的后果等均作出了明确约定,但到期后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施伟向原告吴国荣归还借款100000元整并承担该款自2012年9月2日起至法院法律文书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被告施伟承担本案代理费5000元;被告金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施伟辩称:2012年9月2日的确是向原告吴国荣借钱的,我之前已经还了一部分了,借钱之后从第二个月就开始还了,每个月13000元,还了4个月,共52000元,之后就没有还本金和利息了,但没有还款的证据。被告金香辩称:当时施伟借款是事实,我是当场做了担保,但是还款的过程我不确定,也不知道是不是还了52000元。2013年3月21日,施伟和金香签了还款承诺书和保证是真实意思表示。2014年9月18日,吴国荣找过金香让金香承担担保责任,在此之前大概有1年半的时间,没有要求金香承担担保责任,当时吴国荣欺骗金香说是为了让施伟签字才要金香先签字,并不要金香承担责任。而且还款计划书上面写了由吴国荣、金香和施伟共同商讨制定的该计划书,但是2014年9月18日施伟根本不在场。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日,施伟作为借款人向吴国荣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由吴国荣借给施伟人民币100000元整(大写壹拾万元整)借款期限1个月(2012年9月2日至2012年10月1日),利率为每月3分,利息计人民币3000元整(大写叁仟元整)。借款人于2012年10月1日一次性归还全部本金和利息计103000元整(大写壹拾万叁仟元整)”,金香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下方签字确认。2013年3月21日,施伟向吴国荣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保证于2013年12月31日前还清所欠的欠款及利息包括逾期利息,金香则在担保人处签字确认。2014年9月18日,施伟另行出具还款计划书一份,主要内容为:“本人承诺该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逾期还款期间的利息在2014年12月31日前付清。如到期不能付清的,本人仍按借条约定承担本金、利息、逾期期间的利息、债权人因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金香在该还款计划书上承诺:“担保人同意借款人书写的还款内容,如借款人到期不付,担保人对上述借款人应当承担的本金、利息、逾期期间的利息、债权人因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承担保证责任,该担保期自2014年12月31日起到2016年12月31日止为两年”。另查明:2015年4月10日,吴国荣为向施伟、金香追讨借款与张家港市鑫洲法律服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并支付代理费五千元。以上事实,有借条、还款承诺书、还款计划书、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施伟向吴国荣借款,有出具的借条、还款承诺书、还款计划书等为凭,施伟理应按约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损失及为实现债务而支付的代理费。施伟虽主张已归还了52000元,但未提供证据加以佐证,且吴国荣对此也予以否认,故对于该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另,金香认为其于2014年9月18日在还款计划书上签字担保系受吴国荣的欺骗,现保证已经过期,不应当再承担保证责任。因金香未提供任何证据佐证,且在2014年9月18日的还款计划书上载明如借款人到期不付,担保人对本金、利息、实现债权的代理费等承担保证责任,应当认定金香对施伟的上述债务仍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审理中原告对利息进行调整,系对自身合法权益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施伟应归还原告吴国荣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9月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被告施伟应支付原告吴国荣代理费5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三、被告金香对被告施伟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75元,由被告施伟、金香负担,该款原告已经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代理审判员 陈 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陆湘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