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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玉刑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廖腮金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缪某甲,廖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玉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刑初字第52号公诉机关玉山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缪某甲,务农。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廖怀飞,务工。被告人廖某甲,务农;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31日被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玉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玉山县看守所。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诉刑诉(201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缪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玉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晓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缪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廖怀飞、被告人廖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玉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6日傍晚时分,被告人廖某甲的同居女友杨某与被告人廖某甲嫂子缪某甲因柴火问题在位于文成镇板桥村土库尾的家中发生争执,并相互拉扯打架,廖某甲听到吵骂声后从自己厨房跑出来,在将倒在地上的杨某扶起时,被缪某甲持刀砍伤左手臂,廖某甲便手持剪刀捅伤缪某甲右胸部,用从缪某甲手中抢过的刀刺伤缪某甲的臀部,至缪某甲受伤住院。经鉴定,缪某甲的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二级,廖某甲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就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廖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缪某甲的陈述,证人杨某、廖某乙、廖某丙、缪某乙、廖某丁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病历记录、被告人廖某甲的户籍信息,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廖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以下简称原告人)缪某甲诉称,2014年10月26日傍晚时分,被告人同居女友杨某在被告人屋檐下点名辱骂原告人偷其家柴火,挑起事端。原告人从自家房子走过去问问情况,未等原告人说话,杨某随手拿起地上的竹竿打原告人,站在杨某后面的被告人,拿起事先准备好的刀具走上前一刀砍中原告人左手,原告人节节后退,被告人及杨某继续上前追赶,连捅带砍多刀,原告人倒在血泊中,失去知觉。经诊断为:1、失血性休克;2、开放性血气胸;3、左尺神断裂伤;4、全身多处皮肤裂伤;5、右下肺不张并右胸少量积液。至今,原告人的医疗费等经济损失未得到赔偿,故要求追究被告人廖某甲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并要求被告人赔偿其医疗费人民币35,511元、护理费人民币1,020元(60元/天×17天)、误工费人民币6,620元(60元/天×17天+140元/天×10天+300元/天×8天+600元/天×3天)、住院伙食费人民币850元(50元/天×17天)、补助费人民币850元(50元/天×17天)、营养费人民币680元(40元/天×17天)、残疾赔偿金人民币46,970元、交通费人民币1,000元、原告儿子此后2年的误工费人民币10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人民币30,000元,合计人民币223,501元。原告人提供了病历、医疗费发票、工资证明、请假证明等证据。被告人廖某甲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要求从轻处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6日傍晚时分,被告人廖某甲的同居女友杨某与被告人廖某甲嫂子缪某甲因柴火问题在位于玉山县文成镇板桥村土库尾的家中发生争执,并相互拉扯打架,廖某甲听到吵骂声后从自己厨房跑出来,在将倒在地上的杨某扶起时,被缪某甲持刀砍伤左手臂,廖某甲便手持剪刀捅伤缪某甲右胸部,用从缪某甲手中抢过的刀刺伤缪某甲的臀部,缪某甲受伤后被送至玉山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7天,经诊断为:1、失血性休克;2、开放性血气胸;3、左尺神断裂伤;4、全身多处皮肤裂伤;5、右下肺不张并右胸少量积液。经鉴定,原告人缪某甲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被告人廖某甲的程度为轻微伤。至今,被告人廖某甲未赔偿缪某甲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缪某甲因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35,392.21元、误工费人民币1,330.76元(78.28元/天×17天)、护理费人民币5,020元[300元/天×3天(廖木英)+140元/天×10天(廖发英)+160元/天×17天(廖怀飞)]、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36元(8元/天×17天)、营养费人民币136元(8元/天×17天)、交通费(酌定)人民币1,000元,合计人民币43,014.97元。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廖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实了上述查明的犯罪事实。2、被害人缪某甲的陈述证实,2014年10月26日傍晚时分,杨某大骂:“哪个做贼的把我家的柴偷走了!我知道是谁偷的。”缪某甲走过去问杨某:“你在骂谁呢?”,杨某说:“我骂的就是你!”,说完挥竹棍打缪某甲,缪某甲便抢她的木棍,并用拳头打了她几下,突然缪某甲感觉手上一阵刺痛,廖某甲手持一把约二十公分长的刀刺向缪某甲,缪某甲便往外面的水泥路上逃,廖某甲和杨某在后追打缪某甲,缪某甲被廖某甲用刀刺中胸口、左手臂、左脚、左臀。3、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缪某甲系廖某甲的嫂子,两家积怨多年,2014年10月26日傍晚时分,杨某与缪某甲因柴火问题在位于文成镇板桥村土库尾的家中发生争执并扭打在一起,并互相大骂,廖某甲听到叫喊声从厨房出来,将倒在地上的杨某扶起,后三人扭打在一起,廖某甲将缪某甲手上的刀具抢下来并捅了缪某甲臀部一下,廖某甲手臂处也流血。廖某甲对杨某说他还用剪刀刺了缪某甲胸部附近一刀。4、证人廖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26日下午17时许,廖某甲听见廖某甲女友大骂:“谁在烧路头(指家里死了人)把我家的柴火抱走了。”缪某甲对廖某甲女友说:“你骂谁呢?”,廖某甲女友对缪某甲说:“骂的就是你!”,缪某甲听后非常气愤,气势汹汹地往廖某甲女友方向走过去,随后与廖某甲女友拉扯起来,互相抢地上的竹棍,过了一会儿廖某甲从他厨房后门走出来朝缪某甲与廖某甲女友拉扯的位置走去,接着他们三人就扭打在一起,廖某甲手臂衣服上沾有血迹,后来缪某甲爬起来往廖某甲后门竹林边的水泥道路方向后退,廖某甲和他的女友追上后将缪某甲按倒在地,廖某甲拿着一根棍子不停地砸缪某甲,后来缪某甲浑身是血躺在地上,边上有缪某乙等几人在围观,缪某乙讲廖某甲拿了一把长约二十几公分的刀捅伤缪某甲。5、证人廖某丙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26日下午17时许,廖某乙在自己家里突然听见廖某甲女友与别人吵架,一会儿看见廖某甲女友与缪某甲在争吵,廖某甲女友手持一根竹棍与缪某甲扭打在一起,后来廖某甲从家里追出来与廖某甲女友、缪某甲扭打在一起,过了一会儿,缪某甲躺在地上,廖某甲手持一把类似菜刀的刀具走回家中。6、证人缪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26日下午17时许,缪某乙听见廖某甲女友大骂:“哪个人家死了人把我家柴抱走了!”缪某甲便问:“你是不是骂我?”,廖某甲女友说:“骂的就是你”,接着,缪某甲往廖某甲女友方向走去,与此同时,廖某甲手持一把刀从其家后门出来,当缪某甲走到竹林位置后,她们三人扭打在一起,一会儿缪某甲走出竹林退到水泥路上,廖某甲与他女友追打缪某甲,其中廖某甲用竹棍、拳头打缪某甲,其女友用鞋子打缪某甲,缪某甲两次倒在地上,缪某甲胸部、腿部都出血了,打架结束后廖某甲手持一把长约二十几公分、乌黑色的刀回其家了。7、证人廖某丁的证言证实,廖某甲系他的亲弟弟,多年来两人关系一直不好。2014年10月26日下午17时左右,他突然听到他家传来哭喊声,当他跑至离家约五十米处,看见其妻子缪某甲全身鲜血淋漓地躺在地上,生命垂危,在村里人帮忙拨打120电话后,于2014年10月26日下午17时30分许将缪某甲送至玉山县中医院救治。他还听说是他亲弟弟廖某甲用刀砍杀其妻缪某甲,“文英”也手持竹棍打其妻缪某甲。8、玉山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玉公(刑)鉴(法)字(2014)00020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缪某甲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9、玉山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玉公(司)鉴(法)字(2015)01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廖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10、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11、常住人口信息、玉山县公安局补充侦查情况说明、被告人病历记录及原告人提供的病历、医疗费发票、工资证明、请假证明等证据附卷为据。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形成统一的证据链,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达重伤二级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其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过高部分依法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误工费,因无相关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被告人的伤害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共为人民币43,014.97元,因原告人存在一定的过错,由原告人自行负担损失总额的10%即人民币4,301.5元,由被告人负担损失总额的90%即人民币38,713.5元。鉴于被告人廖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本案系因亲属间邻里纠纷引起,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酌情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廖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2018年10月30日止)。二、由被告人廖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缪某甲医疗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43,014.97元的90%,即由被告人廖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缪某甲医疗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38,713.5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缪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汤战生审 判 员  邵新英人民陪审员  廖新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郑建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