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秦民初字第19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原告王磊与被告南京利盟洗涤服务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磊,刘雪梅,唐宇辉,利盟洗涤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秦民初字第1905号原告王磊,男,1981年3月12日生,汉族。被告刘雪梅,女,1969年12月13日生,汉族。被告唐宇辉,男,1978年7月23日生,汉族。被告利盟洗涤服务有限公司,注册地南京市雨花经济开发区凤集大道18号。法定代表人刘雪梅,该公司总经理。原告王磊与被告刘雪梅、唐宇辉、南京利盟洗涤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盟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磊,被告刘雪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宇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磊诉称,2013年10月15日,刘雪梅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出具借据,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10月15日至11月14日,月利率8%。2013年10月29日,刘雪梅向原告借款8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0月29日至11月28日,月利率8%。2013年12月16日,刘雪梅向原告借款284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16日至2014年4月25日,月利率8%。2014年3月7日,刘雪梅向原告借款32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7日至6月1日,月利率8%。被告利盟公司为上述所有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时,被告刘雪梅以其个人名下本市xx果园xx幢xx室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借款到期后,被告只还款36万元,剩余借款至今未还。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刘雪梅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700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承担原告因本案而支出的律师费200000元;判令被告唐宇辉、利盟公司就上述诉请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判决确认原告对被告刘雪梅名下的本市xx果园xx幢xx室房屋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享有抵押优先受偿权。被告刘雪梅、利盟公司辩称,被告实际向原告借款392万元,因企业之间的三角债务,现在没有能力偿还,希望能够协商还款。被告唐宇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5日,被告刘雪梅出具借条向原告王磊借款50万元,借期30天,利率为每月8%。原告于同日通过转账汇给被告50万元。2013年10月29日,被告刘雪梅出具借条向原告王磊借款80万元,借期30天,利率为每月8%。原告于同日通过转账汇给被告80万元。2013年12月16日,被告刘雪梅出具借条向原告王磊借款284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16日至2014年4月25日,利率为每月8%。原告于12月17日通过转账汇给被告162万元。2014年3月7日,被告刘雪梅出具借条向原告王磊借款3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7日至6月1日,利率为每月8%。原告于3月10日通过转账汇给被告100万元。上述借条中,被告利盟公司均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盖章,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借款陆续到期后,被告刘雪梅均未能按约还款,仅陆续支付给原告36万元。因被告未能归还借款,原、被告双方商定以被告刘雪梅名下本市鼓楼区xx果园xx幢xx室房屋设定抵押权给原告,于2015年2月10日、3月24日分别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债权数额分别为284万元和320万元。现原告王磊起诉至法院,以上述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由,要求被告刘雪梅、唐宇辉及担保人利盟公司归还借款本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陈述、被告刘雪梅出具的借条、转款凭证、他项权证书等证据证实;但原告未能就要求被告承担其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用提供证据证明。本院认为,被告刘雪梅多次出具借条向原告王磊借款,借款到期后未能按约定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出具借条注明的借款数额远远大于实际借款数额,应以实际借款数额392万元认定为双方的借款本金。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约定的月利率过高,超过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酌定以月利率2%作为计息的标准,超过部分本院不予保护。截止双方之间最后一笔借款到期日即2014年6月1日,原告应收取的、受到法律保护的借款利息应为(50万元*7.5个月+80万元*7.5个月+162万元*5.5个月+100万元*3个月)*2%=433200元,被告刘雪梅陆续支付36万元,应作为利息予以扣除。上述借款发生于被告刘雪梅与唐宇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偿还。被告利盟公司为被告刘雪梅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雪梅在借款到期后未能还款,以其名下房产向原告设定抵押权,如被告不能偿还上述款项,原告有权以本市xx果园xx幢xx室房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雪梅、唐宇辉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磊支付借款本息3993200元;并自2014年6月1日起至付清款项时止,以392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二、被告利盟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如被告未能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原告王磊有权以本市xx果园xx幢xx室房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2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67200元,由原告负担18660元,由被告负担4854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76)。审 判 长  孔宪权人民陪审员  阙光平人民陪审员  韩 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牛转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