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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终字第28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浦口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昌宝物权确认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浦口支公司,李昌宝

案由

物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民终字第284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浦口支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浦口区江浦街道珠江路。负责人谢宝陵,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晓丹,江苏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昌宝,南京市浦口区商业局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邵才成,江苏三宝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浦口支公司(以下简称浦口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昌宝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14)浦江民初字第112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浦口支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称:1998年,李昌宝女婿郭春贵(当时系浦口支公司副总经理)根据房改房政策,享受90平米的住房标准,但是因其妻子当时在原浦口县政府分配了一套双塘巷72.94平米的房子,因此其为了享受浦口支公司房改房政策,与浦口支公司签订了《江浦县住房买卖协议书》,该协议约定,浦口支公司将东大门街115.52平米的房子卖给郭春贵,郭春贵将72.94平米的房子换购给浦口支公司,双方进行房屋置换。房屋置换后,郭春贵提出其岳父母居住在响潭浴室一楼的住房潮湿,面积小,能否将该房产与已属于浦口支公司的双塘巷72.94平米房屋置换,补浦口支公司差价。后浦口支公司同意与其岳父即李昌宝的响潭浴室房屋进行置换,并且在江浦县出售公有住房办公室的监证下签订了《江浦县房屋买卖协议书》一份,约定房屋换购,浦口支公司将72.94平米房屋换给李昌宝,李昌宝将响潭浴室一楼58.4平米的房屋换给浦口支公司,李昌宝支付给浦口支公司差价。置换后浦口支公司将该房屋作为员工宿舍使用至今。现浦口支公司要求确认响潭浴室1号楼101室58.24平米房屋归浦口支公司所有,且李昌宝应当协助浦口支公司办理房屋所有权过户手续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李昌宝不予认可,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确认响潭浴室1号楼58.24平米房屋归浦口支公司所有;2、判令李昌宝协助浦口支公司办理该房屋所有权过户手续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3、本案诉讼费由李昌宝承担。原审法院认为:浦口支公司、李昌宝之间的纠纷系因浦口支公司依房改政策与李昌宝进行房屋换购引起,该纠纷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浦口支公司的起诉。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上诉人浦口支公司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所涉纠纷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本案被上诉人并不是上诉人职工,双方签订房屋换购协议是双方基于平等的民事主体关系签订的《江浦县住房买卖协议书》,并不是单位内部购房协议,属于法律规定的案件受理范围,原审裁定不予受理明显适用法律错误。二、依法应判决所涉房产归上诉人所有,被上诉人协助上诉人办理房屋所有权过户手续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1998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江浦县住房买卖协议书》,上诉人将属于上诉人的双塘巷72.94平方米房屋与被上诉人所有的响潭浴室58.4平方米房屋进行置换,被上诉人补上诉人差价。置换后上诉人一直将诉争房屋作为职工宿舍使用至今。2014年,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要求返还诉争房屋(2014)浦江民初字第748号案,该案尚未审理终结。本案原审法院已经向南京市浦口区房产管理办公室调查了当年房屋置换情况,确认该房屋确属置换,诉争房屋确应归上诉人所有,但原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必将导致被上诉人占有两套房屋,导致大量国有资产流失,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被上诉人李昌宝辩称,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是正确的。因为上诉人与李昌宝之间房屋买卖是按照房改政策和职工的标准待遇进行的。根据相关规定,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从物权法角度看,上诉人的主张也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二审中,上诉人认可其原审诉称。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原审诉称只是单方陈述,不能作为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查明,1998年6月19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江浦县住房买卖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上诉人经江浦县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批准,将坐落在江浦县招待所后街建筑面积为72.94平方米的公有住房以售价人民币12988.55元出售给被上诉人李昌宝。该户属换购,原房屋坐落于响潭浴室,面积为58.24平方米。江浦县出售公有住房办公室在监证机关处签章。嗣后,被上诉人李昌宝通过房改取得了坐落于珠江镇招待所后建筑面积为72.94平方米房屋。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凡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有关起诉条件的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均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当事人为此而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1998年6月19日签订江浦县住房买卖协议书,约定上诉人经江浦县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批准,将坐落在江浦县招待所后街建筑面积为72.94平方米的公有住房以售价人民币12988.55元出售给被上诉人李昌宝。嗣后,被上诉人李昌宝通过房改取得了坐落于珠江镇招待所后建筑面积为72.94平方米房屋所有权。双方签订的江浦县住房买卖协议书还约定,该户属换购,原房屋坐落于响潭浴室,面积为58.24平方米。上述约定表明,双方系房屋换购引发的纠纷。上诉人认为双方进行房屋置换,属于法律规定的案件受理范围,原审裁定不予受理明显适用法律错误的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以浦口支公司、李昌宝之间的纠纷系因浦口支公司依房改政策与李昌宝进行房屋换购引起,该纠纷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裁定驳回浦口支公司的起诉,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14)浦江民初字第1120号民事裁定;二、指令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审 判 长  张晗庆审 判 员  夏海南代理审判员  吴 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郭婷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