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沂南商初字第3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王洪云与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洪云,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沂南商初字第311号原告:王洪云,女,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元峰,山东易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诉讼代表人:彭学俊,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越,山东沂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洪云与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11日向我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左振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元峰,被告委托代理人董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的车辆投保于被告保险公司,投保险种有机动车损失险。2014年12月31日投保车辆在国道205线842公里处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几近报废。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存续期间,但被告拒不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赔偿金138000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属实。原告应提供事故发生时驾驶员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因购买保险时原告车辆没有相应的牌照,原告应提供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和号牌,如不能提供,根据保险条款规定,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从事故认定书看,本次事故是双方事故,原告车辆驾驶员不承担事故责任,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承担全部责任的三者车辆及其所投保的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如判决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需要原告提供完整的三者车信息,以便我公司进行追偿。本案评估费、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我公司不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一、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该保单虽系复印件,但被告在答辩时认可投保属实。二、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保险事故发生的事实,且证实该事故系保险事故。三、评估报告一份。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价值为138000元。四、评估费单据一份。证明因评估车辆损失支出评估费3500元。五、车辆的购置发票复印件一份。证实投保车辆实际车主为原告。六、驾驶证一份。证明保险事故发生时,其驾驶员具有驾驶资质。被告的质证意见:证据一,原告在我公司投保属实。但在特别约定条款第4项,本保单的第一受益人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告应提供证据证实其享有保险权利。证据二,系复印件,对真实性无法核实。证据三,系原告单方委托作出,评估时未通知我公司,且评估价值过高。原告应提供车辆维修发票及更换零部件明细证实车辆实际损失数额。评估报告中未附拆检照片及明细,仅凭事故现场照片不能证明原告车辆的实际损失数额。证据四,不是正式发票,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对证据五、六系复印件,要求原告提交原件。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一、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一份。证明本次事故中原告车辆驾驶员不负事故责任。根据条款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二、投保单一份。证明对于免责条款我公司已尽明确的告知和说明义务,投保人予以签字确认。原告的质证意见: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于其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的约定违反保险法的规定,应视无效。证据二,真实性有异议,仅有王洪云的签名,不能证实被告尽到了提示告知义务,且提示告知的内容违反保险法的相关规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一、2014年10月22日,原告对涉案车辆在被告处投入机动车责任保险,被保险人为原告王洪云;保险金额为16400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10月22日至2015年10月21日。二、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驾驶员的驾驶证为复印件。三、投保车辆损失价值的评估,为原告单方委托。上述事实,主要依据本院庭审调查及当事人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认定,其证明材料等均已质证并留存在卷。本院认为:原告王洪云与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签订保险合同并交纳保险费后,双方之间确立了合法有效保险利益关系。原告向法庭提交的价格评估结论书,系原告单方委托,被告对评估程序的合法性及结论的真实性存有异议。庭审过程中,原告向法庭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驾驶员的驾驶证为复印件。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提出质疑,本院依法通知被告在规定时间内提交证据原件,否则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被告未提交证据原件。综上,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系复印件,其真实性无法确定,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及其对诉讼请求的证明效力。故对原告提出的由被告支付赔偿金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第二款、第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洪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30元,减半收取为1565元,由原告王洪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左振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晓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