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杭刑执字第47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吴志忠职务侵占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吴志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杭刑执字第4726号罪犯吴志忠,男,1960年5月30日出生,汉族,浙江省舟山市人,高中毕业,住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现在浙江省乔司监狱服刑。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于二〇〇六年三月二十八日作出(2006)普刑初字第79号刑事判决,以罪犯吴志忠犯职务侵占罪,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人民币50000元。并已发生法律效力,交付执行。浙江省乔司监狱于2015年5月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吴志忠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努力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任务。经审理查明,罪犯吴志忠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秀,积极���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不怕苦、不怕累,完成劳动任务。2011年度-2014年度连续受到监狱级表扬。上述事实有案件处理意见表、奖惩审批表、百分考核表,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等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吴志忠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悔改表现突出,执行机关对罪犯吴志忠提请减刑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吴志忠准予减刑一年二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吕 健审 判 员 蔡能娜代理审判员 李 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唐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