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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茂化法丽民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莫际高与化州市江湖镇连界小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化法丽民初字第27号原告莫际高,男,1948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化州市江湖镇康皇路**号。委托代理人陈小聪,男,住茂名市人民北路**号。被告化州市江湖镇连界小学。法定代表人黄飞宇,男,校长。委托代理人李土轩,男,住化州市长岐镇旺岭山宜村。原告莫际高诉被告化州市江湖镇连界小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会春独仼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际高的委托代理人陈小聪,被告化州市江湖镇连界小学法定代表人黄飞宇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土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莫际高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8年10月6签订承建连界小学教室、教师宿舍合同。约定由原告带资为被告兴建,竣工验收后支付总造价50%,余款两年付清,逾期计息,2000年10月1日经被告验收。确认工程款总额为46.5万元。2002年7月15日结算后,被告先后现金支付原告22500元,转帐支付原告59220元(含税),至今被告尚欠原告73305元未付,经多次追讨无果,故请求判决化州市江湖镇连界小学清偿尚欠原告的工程款73305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02年10月2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化州市江湖镇连界小学辩称,被答辩人的起诉遗漏主体,起诉与事实不符。被答辩人提供的相关证据与被答辩人出具的收到工程款凭据有出入,与事实不符,被答辩人已收取到答辩人的工程款共487740元。已多收工程款22740元。该建设款项已由财政统付,被答辩人已收取了财政款,按文件规定,不应再起诉被告,应驳回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1998年10月6日签订承建连界小学教室、教师宿舍合同书,约定由原告带资兴建,工程竣工后,原告与被告方代表(被告方未加盖公章认可)验收工程款总额为46.5万元,2002年7月15日,被告与原告结算,结算后,被告先后现金偿付原告22500元,财政偿付原告59220元(含稅),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尚欠工程款无果后遂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起诉,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付工程款73305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02年10月2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本院认为,本案所渉及的建筑属教育方面的公共设施,原告与被告方代表在未取得上级主管部门及质量建设等部门评估审核下便擅自进行验收结算,程序上不符合公共设施建设工程验收结算的规定,故本院对本案所渉验收结算书不宜认定程序上合法有效,对超越职权规避审核擅自验收结算的行为本院不宜认可。另被告在邮政银行开具帐户已实际接收财政转移支付的具体行为应视为行动上已同意转移支付,同一标的款主张及接受双重偿付的行为,本院不宜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莫际高对被告化州市江湖镇连界小学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632元减半收取为81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莫际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会春二0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