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湖德民受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陈长明养老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长明

案由

养老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湖德民受初字第1号起诉人陈长明。起诉人陈长明不服中国农业银行德清县支行于1991年11月9日作出的“关于对陈长明同志参与赌博错误的处分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撤销中国农业银行德清县支行上述处分决定,为起诉人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偿起诉人精神损失费,补发或补足相应工资及退休金。经本院审查,起诉人陈长明原系德清县高林信用社企业信贷员,1991年11月9日,中国农业银行德清县支行以陈长明在1990年4月至1991年2月期间参与赌博为由,作出德农银(91)74号“关于对陈长明同志参与赌博错误的处分决定”,给予陈长明同志开除留用察看一年的政纪处分。2011年,起诉人陈长明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清县支行申诉信访,该行于2011年8月25日作出回复,于2014年10月30日再次作出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2014年12月16日,起诉人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分行提出要求复查。2014年12月29日,该分行作出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认为信访人在受处分20余年后再提出复查及撤销处分决定的请求,不再受理。本院认为,1991年中国农业银行德清县支行给予起诉人陈长明开除留用察看一年的政纪处分是单位内部处分行为,是一种政纪处分行为,该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起诉人陈长明的起诉不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陈长明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国青审 判 员  魏利胜人民陪审员  朱奕轶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沈丽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