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虎商初字第003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苏州亚博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与苏州合美硕触控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亚博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苏州合美硕触控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虎商初字第00339号原告苏州亚博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珠江南路368号。法定代表人王燕,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晓菊,江苏稼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茆艳,江苏稼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合美硕触控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高新区金庄街28号。法定代表人李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晓梅,该公司员工。原告苏州亚博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合美硕触控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伟明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晓菊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晓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州亚博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初开始合作,原告向被告供应透明胶带、无尘布等包装材料。原告根据被告采购单供货,且根据约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一再拖延付款时间。经原告再三沟通催讨,被告于2014年11月份支付了5000元后,就拒绝支付剩余货款,至今尚欠货款102237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原告货款102237元;2、被告支付延期付款利息2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采购单44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2、送货单18份,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供货义务;3、原告按照送货单数量金额向被告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1份,金额是107237元,证明就本案所涉货物原告已向被告开具发票,被告也已经发票抵扣入账;4、应收账款明细单1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金额102237元。被告苏州合美硕触控技术有限公司辩称,欠款金额无误,但因公司客户拖欠货款,暂时没有钱款支付,要求五折付清货款。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鉴于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举证据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初开始向被告供应透明胶带、无尘布等包装材料。原告根据被告采购单供货,且根据约定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所供货物货款金额共计107237元。但被告未能按约支付货款,仅于2014年11月份支付5000元,尚欠原告货款102237元。原告催讨未果,遂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明确计算利息系以10223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从主张权利之时即2015年3月3日起计算至判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了货物,但被告未能付清货款,系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州合美硕触控技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苏州亚博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2237元及利息(以10223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从2015年3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银行:苏州新区农行商业街支行,账号:548401040002924)。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4元,减半收取1172元,由被告苏州合美硕触控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550101040009599。审判员 张伟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谈 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