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邹商初字第4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山东禹王管业有限公司与李瑞令、邹平县三利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禹王管业有限公司,李瑞令,邹平县三利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邹商初字第464号原告山东禹王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平县城东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张金凤,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雪飞,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瑞令。被告邹平县三利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平县码头镇驻地。法定代表人刘法合,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山东禹王管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李瑞令、邹平县三利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山东禹王管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李瑞令、邹平县三利集团有限公司的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其享有的权利,且未侵害国家、集体及他人的合法权益,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山东禹王管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981元,减半收取990.5元,由原告山东禹王管业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王 芳审 判 员 梁姗姗人民陪审员 徐 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赵迎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