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扎鲁民初字4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原告何某某诉被告贺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鲁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鲁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扎鲁民初字476号原告何某某,女,1980年6月6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扎鲁特旗鲁北镇。被告贺某某,男,1977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扎鲁特旗鲁北镇。原告何某某与被告贺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开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某诉称,原告何某某与被告贺某某经人介绍于1999年3月26日登记结婚。2002年10月28日生育一名女孩贺某甲。由于被告脾气暴躁,经常因家庭琐事辱骂原告,原告考虑女儿,一直忍让被告。现被告在外作风不检点,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和好无望。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贺某甲由原告负责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500.00元,直至孩子独立生活为止。无共同财产、债权债务。被告贺某某未作答辩。本案应查明的事实为:一、原、被告的婚姻是否合法,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二、婚生一名女孩贺某甲由谁负责抚养为宜,抚养费如何负担;三、原、被告有哪些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围绕本案应查明的事实,原告何某某提供了以下证据。一、一枚结婚证。意在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原告提供的该枚结婚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原告陈述吻合,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二、一本户口本。意在证明原被告及其女儿的身份情况。原告提供的该分户口本,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原告陈述吻合,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三、一份手机信息内容。意在证明被告有外遇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该份证据(被告给原告发的信息内容:不离行么?为了孩子我会永远不理李贤。最后一次,再信我一次行么?再给我一个活下去的理由行吗?这几天我没睡过,没吃好过,没换过衣服,没你我真的活不下去。你真这么狠心吗?海杰,没你我都不知道去哪洗脸、刷牙、睡觉、吃饭,你真的这狠么?你一点都不难受吗?回来吧没你我快死了,回家好好的行么?)因被告拒不到庭质证,且与原告的陈述相互印证,故予以采信。能够证明被告有外遇的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告何某某与被告贺某某于1999年3月26日登记结婚。2002年10月28日生育一名女孩,名贺某甲。原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且因被告有外遇,自2015年3月2日开始分居至今,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和睦相处。但本案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不能妥善处理夫妻之间矛盾,且因被告有外遇不珍惜婚姻而导致分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准许。关于子女抚养问题,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成长和孩子本人随其母亲生活意愿考虑,婚生一名女孩由原告负责抚养为宜,被告应承担孩子部分抚养费。给付抚养费数额,应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及被告的给付能力确定每月给付300.00元为宜。关于原被告有无夫妻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问题,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且原告主张无夫妻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本院无法查证,故在本案中无法确认原被告的财产、债权债务。被告贺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主动放弃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可以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何某某与被告贺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一名女孩贺某甲由原告何某某负责抚养,由被告贺某某每月给付抚养费300.00元,自2015年3月1日起每年的6月1日和12月1日各给付一次,至子女独立生活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何某某负担。原被告拒绝履行上述义务,原被告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人民法院不承担执行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开 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胡秀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