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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徐民终字第21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杨永军与孙华善、侯丽君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终字第21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华善,徐州筑路机械厂退休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永军,农民。委托代理人周建华,无业。原审被告侯丽君,原徐州德鑫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股东。上诉人孙华善与被上诉人杨永军、原审被告侯丽君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14)泉民初字第10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华善、被上诉人杨永军的委托代理人周建华、原审被告侯丽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永军原审诉称:2006年11月4日晚,杨永军在徐州市德鑫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山西朔州市工地因工受伤,单位将杨永军送至医院治疗并支付了医疗费用,后每月支付杨永军1500元工资至2007年2月。2008年6月5日,徐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杨永军受伤为工伤。2008年12月8日,徐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杨永军构成九级伤残。现徐州市德鑫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已被注销,而孙华善等作为公司股东,在明知杨永军受伤的情况下,未按法定程序通知注销公司,因此应承担工伤赔偿责任。请求判令孙华善、侯丽君赔偿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20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5117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6991元、工伤津贴31500元、鉴定费280元。孙华善、侯丽君原审辩称:该事故是公司行为,公司已经注销6年,杨永军起诉没有法律依据。杨永军诉称工资每月1500元与事实不符,实际上是每月1000元。杨永军受伤后由单位带去医院检查,当时照过全身的片子,仅为软组织受伤,骨骼没有受到任何损伤。杨永军的工资一直在付,一直支付到2007年2月。2010年5月18日仲裁委做出不予受理通知书,明确规定不服仲裁应于15日之内提出诉讼。故杨永军于2013年6月20日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11月4日晚,杨永军在原徐州市德鑫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山西塑州市工地因工受伤。2008年6月5日徐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杨永军受伤为工伤,在工伤认定决定书上载明“2007年11月1日杨永军本人向本机关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同日受理,12月11日因申请人需要到有管辖权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明确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中止工伤认定,2008年1月21日经徐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定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08年12月8日徐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杨永军构成九级伤残。2010年5月18日,杨永军向徐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事项与本案诉讼请求相同,同日,该委作出徐劳仲不字(2010)第230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不符合受理范围而不予受理。杨永军不服仲裁决定,遂于2010年5月20日起诉来院,对双方纠纷,原审法院经诉前调解未果,于2013年6月20日受理,经调解无效。另查明,徐州市德鑫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为自然人控股的有限公司,股东为侯丽君和孙华善,系夫妻关系。双方各自出资30万元,公司法定代表人为侯丽君,公司经营期限自2003年1月27日至2013年1月16日。2008年6月19日,公司股东会决议成立清算小组,清算小组由侯丽君、孙华善组成,清算组长由侯丽君担任。2008年6月20日,徐州日报刊登注销公告,内容为:徐州市德鑫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申请注销,特此公告。2008年8月6日,公司清算报告写明:清算组处理了公司未了结业务,清理了公司债务、债权,现公司债权、债务清算完毕,并且清算小组对社会进行了公司解散的公告,现清算工作结束,清算组制定此清算报告,申请注销公司登记。2008年8月7日,江苏省徐州工商行政管理局予以注销核准。原审法院认为:徐州市德鑫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在工商机关办理了注销登记,公司股东虽有通过对公司资产进行清算的决议,但并未实质清算,因此该清算行为不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清算组未按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之规定,公司未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杨永军与徐州市德鑫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合法有效,因此该公司应依法向杨永军承担工伤赔偿责任。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徐州市德鑫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未为杨永军办理工伤保险,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该企业后期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造成权利人债权无法进行清算,孙华善、侯丽君作为该公司股东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杨永军要求公司股东(清算组成员)孙华善、侯丽君按照工伤待遇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予以支持。由于孙华善、侯丽君将公司注销,应视为已解除劳动关系,因此杨永军要求赔偿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杨永军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工资每月为1500元,孙华善、侯丽君自认杨永军每月工资1000元,由于双方均未能提交证据证实,故原审法院结合本地区的最低工资标准综合考虑,酌定杨永军每月工资为1200元。杨永军主张孙华善、侯丽君赔偿伤残津贴31500元(1500元/月×21个月),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杨永军主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2000元(1500元/月×8个月),根据杨永军伤残九级,予以支持10800元(1200元/月×9个月)。因杨永军于2008年同用人单位劳动关系终止,杨永军主张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5117元[(71-40)×0.4×2832元],经计算应为27940.64元[(74.35-39)×0.4×1976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杨永军主张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6992元(2832元×6个月),予以支持15808元(1976元×8个月)。杨永军要求赔偿劳动能力鉴定费280元,有证据为证,予以支持。孙华善、侯丽君抗辩诉讼已超时效,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第二十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三十七条、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孙华善、侯丽君共同赔偿杨永军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8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7940.6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808元、鉴定费280元,合计54828.64元。二、驳回杨永军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诉人孙华善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在2007年春节后一直跟上诉人的设备在常州市宏业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工作,并未中断工作,也未解除合同,故不享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此外计算工资标准错误,不应当按照1976元每月计算,而应当按照1000元每月计算。2、2010年5月18日仲裁委不予受理之后,被上诉人于2013年6月20日诉至法院,已经超出了法定的诉讼期限,一审程序违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杨永军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原审被告侯丽君答辩称:同上诉人意见。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二审归纳争议焦点为::1、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否支持。2、一审程序是否合法。本院认为:一、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否支持的问题。因上诉人孙华善和原审被告侯丽君作为股东,未经清算即办理公司注销登记,造成原用人单位与杨永军之间的劳动关系被非法终止,故孙华善、侯丽君依法应承担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责任。上诉人孙华善提出的杨永军受伤后未中断工作、不应支付该两项费用的抗辩,没有事实依据,也不能因此免除其上述法律义务。对上诉人孙华善主张的该两项费用计算标准错误的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作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计发基数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为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时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因此,原审法院按照2007年徐州市职工平均工资标准1976元/月计算上述费用,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一审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2010年5月18日徐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徐劳仲不字(2010)第230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后,杨永军不服该仲裁决定,即于2010年5月20日诉至原审法院,该院进行了收案登记,后于2013年6月按照清理诉前调解案件的要求予以立案受理。因此,被上诉人杨永军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孙华善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蕾代理审判员 陈 颖代理审判员 崔金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宗 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