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民初字第055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北京市通州兴华物业管理公司与张博洋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市通州兴华物业管理公司,张博洋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初字第05535号原告北京市通州兴华物业管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中仓乙27号楼。组织机构代码:80242889-3。法定代表人XX,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海鹏,男,1972年9月3日出生。被告张博洋,男,1985年1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浩,男,1958年5月10日出生。原告北京市通州区兴华物业管理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与被告张博洋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杨冠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海鹏、被告张博洋的委托代理人张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物业公司诉称:被告张博洋系北京市某小区房屋的业主,房屋面积93.19平米。原告物业公司从2010年开始为上述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物业费收费标准为每月每平米1.8元。从2011年6月10日至2015年6月9日,被告张博洋共欠物业费8052元。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张博洋向原告物业公司支付拖欠的物业费805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博洋均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原告属于通州房地产公司,在入住的时候是原告验房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都是应该原告给解决的,剩下的问题到现在还未解决,没解决之前的物业费应该由原告承担。第二、把我房子遗留问题给我解决了。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博洋系北京市某小区房屋的业主,房屋面积93.19平米。原告物业公司从2010年开始为上述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物业费收费标准为每月每平米1.8元。从2011年6月10日至2015年6月9日,被告张博洋共欠物业费8051.62元。庭审中,被告张博洋举出5张照片用以证实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存在问题,但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入住证明、物业服务合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存在物业服务合同的法律关系。原告物业公司已经向被告张博洋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张博洋应当承担交纳物业费的义务。被告张博洋的抗辩事由,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故对原告物业公司要求被告张博洋支付物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对其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博洋给付原告北京市通州兴华物业管理公司自二〇一一年六月十日起至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止的物业费共计八千零五十一元六角二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驳回原告北京市通州兴华物业管理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张博洋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杨冠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罗新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