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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行初字第00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王晓燕与东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晓燕,东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海行初字第00115号原告王晓燕。委托代理人徐浩,上海思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东海县晶都大厦北侧。法定代表人徐振峰,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苗克林,东海人社局纪检组长。委托代理人陈春,该局科长。原告王晓燕与被告东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东海人社局××其他行政行为一案,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晓燕委托代理人徐浩、被告委托代理人苗克林、陈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1990年通过招工到东海县饮食服务公司工作,2004年调入东海县中医院工作至今。根据身份证、户口本记载的年龄已达到退休年龄,但原告到被告处办理退休时,被告知档案年龄是1968年8月10日,还要继续工作3年才能办理退休,另有被告核发的社会保险本上记载的出生日期也是1965年8月10日。原告的档案是被告搞错了,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被告称按照省社会保障厅文件规定“以档案年龄为准”,拒绝变更档案年龄,该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将原告档案中1990年10月20日《录用(全民××合同制工人审批表》记载的出生日期即1968年10月8日变更为1965年8月10日,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职工养老保险手册,该手册记载原告的社会保障号码320××××0666(老身分证号码××。证明原告是1965年8月份出生。但是被告所记载的出生年月是1972年1月,该份证据同是被告所为,自相矛盾。2、就业失业登记证,记载原告出生日期是1965年8月10日,该证是由被告所发,因此该证确认了原告的真实的年龄应当是1965年8月。3、身份证,记载原告的真实年龄应该是1965年8月10日出生,身份证是公民合法身份的记录。因此原告真正的年龄应当是1965年8月10日。4、户口簿(常住人口登记卡××,是由公安机关签发的,该登记卡上记录原告的出生年月日是1965年8月10日。该户口簿再一次证明了原告的真实的年龄应当是1965年8月10日。被告东海人社局辩称,原告要求我局变更其档案年龄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原告档案上的出生日期既非我局填写,我局也无权变更任何人的档案年龄。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8号××的规定,“对职工出生时间的认定,实行居民身份证与职工档案相结合的办法。当本人身份证与与档案记载的出生时间不一致时,以本人档案最先记载的出生时间为准”。经我局核查,原告职工档案中最早记录原告年龄的为《录用(全民××合同制工人审批表》(1990年10月20日××,该表记载的出生时间为1968年10月8日,而其他档案资料记载的原告出生时间为1972年1月。鉴于上述规定,原告的退休年龄只能按最先记载的1968年10月8日进行确定,而不能按照原告现持有的身份证记载的1965年8月10日确定。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档案人事审批表5张,证明原告档案记载最早的出生日期为1968年10月8日。2、法律法规依据劳社部发1999(8××号文。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均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档案中1990年10月20日《录用(全民××合同制工人审批表》记载的出生日期为1968年10月8日,原告无证据证实该审批表为被告所写,也无证据证明出生日期为被告涂改,被告作为原告档案的管理机关,对原告的档案资料无权也无义务进行更正,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晓燕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审 判 长  王月英代理审判员  于华天人民陪审员  谭庚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周春艳后附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应自上诉人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费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未将缴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关注公众号“”